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 蕭人 賓原告 蕭芷昕 原告 蕭芷聿 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鄭翠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慧雯 原告 蕭振富
之2原告 蕭賴 淑女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郭守仁 被告王 文甫
蔡定倫 蔡育仁 紀炳銓 莊協勳 張純琪 前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林正雄 律師 黃靖閔 律師 張居 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肆萬零貳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聲明請求:「⒈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鄭翠紅等新台幣(下同)25,932,618元整,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狀送達後民國101年3月26日本院審理中,以民事準備殊狀追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於101年4月6日以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蕭人賓 7,533,4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蕭芷昕2,423,8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蕭芷聿2,951,9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翠紅5,214,97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振富1,704,41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蕭賴淑女 2,230,68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甚明。且徵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亦認「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如原告主張之事實,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理應曉諭原告得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等語,原告蕭人賓等6人自得就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律關係追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理由如下:
⒈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
訂立契約,為之診治疾病,係屬醫療契約,且屬勞務性契約,其受有報酬者,性質上即類似有償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29條及第535條後段規定,醫療機構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察、診斷或治療之義務。
⒉再按所謂不完全給付即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
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及衡平原則,以致債權人遭受損害而言。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丙○○在新光醫院履行其與甲○○間之系爭醫療契約上,係居於新光醫院之使用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24條前段之規定,新光醫院就丙○○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新光醫院就其債務履行輔助人給付方法之瑕疵,導致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之本旨,致甲○○受有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甲○○基於契約關係,主張新光醫院因不完全給付而應賠償甲○○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⒊揆之本件原告蕭人賓於96年1月4日15時許轉送被告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接受被告 王文甫 、蔡定倫、蔡育仁、紀炳銓、莊協勳及張純琪之診療及照護,然因被告王文甫等人未盡其診療應注意之義務,而有疏失,致原告蕭人賓成為植物人且業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11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告蕭人賓、蕭芷昕、蕭芷聿、鄭翠紅、蕭振富及蕭賴淑女等人自得依原所起訴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追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緣本件原告鄭翠紅告訴被告王文甫、蔡定倫、蔡育仁、紀
炳銓、莊協勳、張純琪與訴外人 陳彥婷 等7人所涉之業務過失重傷害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調偵字第12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鄭翠紅不服提起再議後,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260號駁回再議聲請,然原告鄭翠紅仍不服駁回再議之聲請,已於100年12月16日依法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亦經鈞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24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而本件乃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故原告於刑事程序中聲請之再議及交付審判雖遭駁回,惟其處分或刑事裁定並無拘束民事法庭之效力,鈞院仍得與該等刑事之處分或裁定為相異之認定,此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44號、同院96年台上字第35號、95年台上字第2103號等多件判決(附件)其於刑事程序之交付審判業經刑事庭駁回後,民事庭仍另為獨立之認定自明。
㈢被告王文甫、蔡定倫、蔡育仁、莊協勳均係彰化基督教醫
院之神經內科醫師,被告紀炳銓係同醫院之胸腔內科醫師,被告張純琪為專科護理師,合先敘明。被害人蕭人賓於96年1月4日9時50分許,因發燒、冒冷汗、頭暈、臉色蒼白等原因自行至衛生署南投醫院就醫,經過診治之後,發現可能是小腦梗塞,醫師建議轉院,被害人要求轉至其妹工作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於同日15時11分許,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於同日17時40分許,轉至該醫院之826病房。於同日19時30分許,醫師建議轉至該醫院之神經科加護病房做進一步密切之觀察。被害人蕭人賓於同月5日4時10分許,有躁動現象,於同日16時許,陷入深度昏迷狀況,被告王文甫、蔡定倫、蔡育仁均未處置。直到同日20時許,蕭人賓之母蕭賴淑女、之妹 蕭慧儒 及蕭慧雯探訪後發現病情嚴重,經過多次向醫護人員反應,才緊急給予氣管插管急救,惟仍然未會診神經外科醫師。經由蕭慧雯自行連絡神經外科醫師到場診療,才緊急施予腦部手術。此時蕭人賓已陷入昏迷指數3分之危急情況。
㈣查被告王文甫、蔡定倫、蔡育仁、莊協勳均應注意,並能
注意蕭人賓之病情變化,隨時採取診治措施,在沒有排除蕭人賓腦出血的情況下,就應安排蕭人賓作電腦斷層檢查,以確定是否有腦出血現象,並需由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診治,竟疏於注意,未為蕭人賓作電腦斷層檢查,更未經由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診治,以致延誤治療時機,造成蕭人賓陷入重度昏迷。被告王文甫、蔡定倫、蔡育仁醫療過程中,嚴重延誤診療,而應負因疏失損害賠償責任。嗣蕭人賓後經 楊智全 醫師救治後,病情漸好轉,昏迷指數已恢復至11分,為中昏迷狀況,因其對於外部刺激已經能正確反應,同時手腳也能些微移動,故轉至呼吸照護中心進行呼吸器脫離計畫。被告紀炳銓於96年3月21日規劃蕭人賓於96年3月26日入呼吸照護中心照護,家屬也同意。但於96年3月26日11時許,蕭賴淑女及蕭慧雯探視時發覺蕭人賓呈現發燒、心跳快速、呼吸急促等現象,要求被告紀炳銓進行診治,並延後轉出計畫。然被告紀炳銓、張純琪及RCC護理長均表示健保局規定呼吸照護中心病人脫離呼吸器5天,一定要轉出呼吸照護中心。後蕭人賓於97年3月27日16時20分許,轉入普通病房,且在護理人員的轉出與轉入護理紀錄中均記載被害人的生命徵象並不穩定。然被告紀炳銓、張純琪於97年3月27日並未注意觀察蕭人賓病情之變化,而即時採取適當之診治措施,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蕭人賓於同月28日7時20分許,因敗血症休克進而需要進行CPR,使蕭人賓病情急轉直下,昏迷指數降至3分之危急狀況,至目前為止仍呈現重度殘障植物人之狀況。故被告紀炳銓、張純琪之醫療照護過程均有疏失,均應負因疏失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佣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㈥揆之本件,被告王文甫、蔡定倫、蔡育仁、莊協勳及紀炳
銓、張純琪等人將原告蕭人賓之小腦梗塞病情惡化產生之躁動現象誤判為酒精戒斷症候群,或未查其已符合敗血症之病徵,而未給予即時有效之救助,顯未盡當時之醫療水準並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茲詳述如后:
⒈有關被告蔡定倫部分,其於未會診精神外科醫師及探究
其急性精神症成因之情況下,逕指示給予保護性約束及鎮定劑,即有延誤治療時機之疏失。如下所述:
⑴按依據 蔡清標 所著「基礎重症醫學」一書,第八章神
經系統之支持治療中提到:「發生下列狀況,則必須馬上會診神經外科:a.顱內腫塊有擴大之危險;b.顱骨開放性或凹陷性骨折,或腦室急性阻塞;c.第四腦室有血塊,小腦出血或合併神智變化時,是外科急症,對於所有小腦出血SAH;d有腦脊髓液外流時。在非外傷性病人,如ICH、腦瘤、腦膿瘍,當臨床或影像學發現有明顯的腫塊效應時,應會診神經外科。小腦出血合併神智變化時,是外科急症,對於所有小腦出血或栓塞的病人,應給予神經科及神經外科的幫助,因為病灶附近有水腫時必須立即減壓。通常,小腦病灶大於三公分合併水腦或腦幹壓迫症狀,就必須手術摘除。」(原證三十)是以,本件原告蕭人賓係因罹患大範圍之小腦梗塞於96年1月4日晚間轉入神經內科加護病房,而依據彰基醫院之護理紀錄其於1月5日凌晨4時起發生「十分躁動不安且吵鬧不已無法配合護理人員之治療」等明顯神智變化之情況,被告蔡定倫即應察覺原告蕭人賓其小腦梗塞病情已有加重之可能,並會診精神外科醫師。
⑵惟被告蔡定倫乃於鈞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44號其他業務傷害案,97年12月29日之訊問筆錄中自陳:
「(問:你在1月4日晚上接手病人的狀況為何?你的處置為何?)…到隔天早上4、5點左右,病人有躁動的情形,當時病人的呼吸、血壓、心跳都正常,檢查瞳孔反射也正常,病患的意識清楚,判定為急性精神症狀,就給予保護性約束並給予鎮定劑…」以及98年1月19日之偵訊時:「(問:1月5日發生躁動時,有無通知神經外科醫師前來會診判斷是否有手術之必要?)沒有,因為當時認為不需要,因為聯絡經外科醫師,是必須要手術才要,因為依照我們神經科的訓練,病人的狀況示不需要手術的介入,所以才沒有通知。」顯見被告蔡定倫在未會診精神外科醫師之情況下,即判定原告蕭人賓為急性精神症狀,然造成急性精神症狀之原因甚多,被告蔡定倫復未詳細探究其成因,而逕自指示給予保護性約束及鎮定劑,延誤最早可發覺原告蕭人賓小腦梗塞病情惡化之時機,自難謂毫無疏失。
⒉關於被告王文甫、被告蔡育仁部分,渠等將原告蕭人賓
小腦梗塞病況加重所引起之躁動現象,誤判為酒精戒斷症候群而錯誤用藥,並忽略原告蕭人賓昏迷指數下降為小腦梗塞惡化之徵兆,未即時安排電腦斷層掃描,致延誤救助時機,乃有所過失:
⑴按被告王文甫將原告蕭人賓96年1月5日凌晨起發生之
躁動現象,判斷為酒精戒斷症候群,此可徵之鈞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144號其他業務傷害案,98年1月19日訊問筆錄,被告王文甫陳稱:「(問:1月4日凌晨病患出現躁動現象時,做如何之處置?)那時是蔡定倫醫師值班,我早上七點半到時蔡醫師有跟我說明狀況,那當我們做了神經學檢查及理學檢查,發現病人昏迷指數為十五分滿分,當時判斷為 譫妄 症,因為譫妄症有很多鑑別診斷,當時我們考慮的是會不會是酒精戒斷症候群,因此囑咐蔡定倫醫師給予鎮靜劑治療,同時病人的家屬 蕭惠雯 有過來,我們有跟他做病情解釋,並且有詢問酒癮的病史,及喝酒的情況,當時南投醫院轉診單病人有drinking,但我們第一時間詢問病人時他是說沒有,所以我們才會再問他做確認。」「(問:當時有無會診神經外科醫師?)沒有,因為他的昏迷指數為滿分。」惟查被告蔡定倫指示使用鎮靜劑之時間為當日凌晨4時10分,有當時之護理紀錄可稽,其時點發生顯然在被告王文甫7時30分到院之前;又依被告蔡定倫於同案偵查程序97年12月29日訊問之陳述,被告於5日凌晨躁動現象時,其僅判斷為「急性精神症狀」,但並未進一步判定其成因。是以,被告王文甫稱與蔡定倫醫師共同判斷原告蕭人賓為酒精戒斷症候群並指示給予鎮定劑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復依據昏迷指述評量表之給分原則,十五分的狀況下應該是可以自然張開眼睛、言談有序且能夠遵循指令,惟由護理紀錄記載可知被害人於96年1月5日04:10發生躁動現象時,已言談失序且無法配合護理人員之指令,即不符合上述15分之狀況,是被告王文甫謂原告蕭人賓之昏迷指數為十五分滿分,亦與現實不合。另鈞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22號其他業務傷害案,99年4月7日偵訊時,被告王文甫稱:
「(問:病人躁動的情況持續一段時間並且昏迷指數往下降,你們是否有做其他診療的判斷?)有,因為病人剛開始入院實就是因為小腦梗塞,為了避免病情惡化,我們有會診神經外科並將病人轉入加護病房觀察,當病人發生躁動時,我們還有再確認病人的病史,因為剛入院時病人是否有酗酒,病歷上記載沒有,後來因為發生躁動,我們再次確認,家屬才說有酗酒,但是詳細的家屬回答內容我以不太記得了,當時我們初步的判斷是酒精戒斷症候群或加護病房精神症狀,當時的治療應已穩定病人的情緒為主,因為病人的情緒機動會使病人的血壓及腦壓升高,但當時病人的躁動是斷斷續續的,病人在當天下午1點時還可以很清醒的跟家屬對談,還表示他要回家,所以昏迷指數的變化是在當天下午3點以後,到了當天晚上7點多,我被告知昏迷下降時我們就已經開始一系列的處理,所以病人的躁動是斷斷續續的發生,與小腦梗塞導致的相關病變關聯不大。」⑵且原告王文甫、蔡定倫、蔡育仁及莊協勳等人將原告
蕭人賓之躁動現象診斷為酒精戒斷症候群,並開立具鎮定之藥劑予原告蕭人賓服用,顯未盡當時之醫療水準,對病患即原告蕭人賓履行診察、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此可徵之:署立南投醫院 孫美緣 醫師於96年1月4日之會診記錄單所記載:suspectbrainsteminfaction(疑似腦幹梗塞-原證二十);被告彰基醫院之急診 阮千文 醫師於96年1月4日17時40分許在原告蕭人賓的急診病歷明確記載cerebellarinfaction(原證二十一);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之 王以舟 醫師所製作之教學網站(腦血管病的世界、腦血管疾病、自發性臚內出血、腦出血)認為「當病患半側癱瘓併意識不清、嘔吐、躁動、甚至重度昏迷第一個想到診斷應為『腦出血』,而非酒精戒斷症候群」(原證二十二);台灣醫界2011年11月份之期刊所刊登之由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診處精神科之 顏銘漢 等醫師撰文「容易忽略的併發症」之內容提到「符合『酒精戒斷症候群』的診斷要包含以下兩個症狀以上:自主神經興奮、噁心嘔吐、視、觸或聽幻覺、激躁、焦慮、癲癇。此外,這些症狀造成臨床上的痛苦與社交及職業上的功能損傷,且不能是因一般醫學狀況或其他精神狀況所造成。……。輕度的戒斷症狀主要為輕微的交感神經過度與奮所引起,例如失眠、鮮明的夢、輕微焦慮、心搏過速、血壓稍高、激躁、易怒、顫抖、腸胃道不適、噁心、嘔吐、頭痛、流汗、對光與聲音敏感、部分定向感缺失、難專心、心悸等,可在個案體內仍有可測得之酒精濃度時發生,顫抖為初期酒精戒斷症候群的標誌(hallmark),通常在安靜的環境會改善,在雙臂伸展或於活動時會較明顯。評估酒精戒斷的個案:仔細的病史蒐集與理學檢查是最重要的,也可確立診斷及評估症狀的嚴重度。在病史蒐集部分,包括總飲酒時期、每日飲酒量、最後一次喝酒的時間、之前有無酒精戒斷史、目前有無內外科疾病或精神疾患,是否有其他物質或藥物使用等。…。基本的實驗室檢查則必須包括全血球計數、肝功能、血液尿液藥物篩檢、血清電解質及酒精濃度等。…。目前評估酒精戒斷嚴重度常用的有效量表為ClinicalInstituteWithdrawalAssessmentforAlcothlScaleRevised(CIWA-Ar)。其為包含十個評估面向之量表,除了可以量化酒精戒斷嚴重度外,亦可用於監測個案於酒精戒斷期的症狀變化以提供介入參考,及評估藥物治療的效果。小於等於8分代表輕度戒斷,9分至15分代表中度戒斷,15分以上則為重度戒斷(發生酒精戒斷癲癇與震顫性膽妄的危險性大增)」(原證二十三)等語。依上揭事證顯示原告蕭人賓係因疑似腦梗塞而有小腦出血之症狀至被告彰基醫院診治,被告王文甫卻未依其主治醫師之專業知識具體評估並診治原告蕭人賓為腦出血之病患而立即做電腦斷層掃瞄(容后述),反而指示住院醫師即被告蔡育仁開立針對「酒精戒斷症候群」之病患使其鎮定之「haloperidol、lorazepam、midazolam」等藥物,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21日偵訊筆錄(原證二十四)記載「(問:王文甫:當時下醫囑,讓蕭人賓服用haloperidol、lorazepam、midazolam之藥物,是何人下醫囑?)這是住院醫師在主治醫師的授權下所開立的醫囑。…。是,這是蔡育仁醫師開立的。…。(問:蔡育仁:在96年1月5日早上7點多,你是否下醫囑,讓蕭人賓服用haloperidol、lorazep
am、midazolam這3種藥物?)是。(問:這3種藥物的效用為何?)是針對病患的酒精戒斷症候,要使其鎮定。(問:這3種藥物是否會讓病患有昏睡的情況?)有時會有這種副作用。」等語可憑,益徵之被告王文甫、蔡定倫、蔡育仁及莊協勳等人未對原告蕭人賓詳為診斷並進行血液、尿液檢測與量表之評估,即率為認定原告蕭人賓為酒精戒斷症候群之病患而給付服用具有鎮定並產生昏睡但卻毫無治療腦部血管病變之藥物,難謂渠等毫無疏失可言。再按原告蕭人賓於服用 上開 樂物後,仍有發生持續躁動之情形,此可徵之被告彰基醫院之護士 徐年華 於96年1月5日0220至0805所記載之護理記錄(原證二十五)顯示「0410:現病人不斷有拉扯身上所有管路及衣物之行為予勸阻但病人仍無法配合十分躁動且有吵鬧之現象告知
Dr.蔡定倫,…。0510:病人仍十分躁動不安且吵鬧不已,…。0705:病人情緒仍未分躁動無法配合治療。…。0740:病人情緒仍未分激動且躁動有大叫之情形,…,告知Dr.王文甫」等語,另同日之護士 曹琇雯 於0815至1730所記載之護理記錄(原證二十六)亦顯示「0815:現大吼大叫,一直要下床,無法配合,躁動不安,…。0900:現仍躁動不安無法配合四肢仍保護性約束中」等語,堪認原告蕭人賓確有持續躁動之情形,且在服用被告等人所開立之具有鎮定作用之haloperidol等藥物後仍有躁動大叫之現象,然被告王文甫及蔡育仁均已由醫院護士告知原告蕭人賓之狀況,渠等未加以了發生躁動之原因為小腦出血壓迫所導致,且末立即進行電腦斷層或其他精密儀器之檢查,而僅是給予四肢約束及持續觀察之處置,而至原告蕭人賓家屬於當日前往探視前,被告等人仍然認為原告蕭人賓之躁動為酒精戒斷症候群所致,難謂被告等人無延誤檢查之疏失。
⑶惟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網站精神科衛教園地中「譫妄
(Delirium)的診斷與治療原則」一文,有記載中樞神經系統疾病(Centralnervoussystemdisorder)之血管疾病(Vasculardisease),如高血壓腦病(e.g.,hypertensiveencephalopathy),乃為通常與譫妄症相關聯之特徵(原證三十一)。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藥劑部藥師 余政穎 於「譫妄之症狀即治療」一文「表二:造成譫妄可能導因」即包含「神經方面:腦血管疾病:血栓、栓塞、動脈炎、高血壓腦病變。」(原證三十二)是以,本件原告蕭人賓既然係因大面積小腦梗塞入院,則其於96年1月5日凌晨發生躁動現象時,醫師最優先考量者應為原告蕭人賓之小腦梗塞病情是否惡化,而並非考量是否為酒精戒斷症候群或加護病房精神症狀。又被告王文甫雖稱:「但當時病人的躁動是斷斷續續的,病人在當天下午1點時還可以很清醒的跟家屬對談…病人的躁動示斷繼的發生,與小腦梗塞導致的相關病變關聯不大。」云云。然姑且不論被告王文甫並未說明如何區分「持續躁動」或「斷續躁動」,被告王文甫與被告蔡育仁係早於當日上午約8時即判定原告蕭人賓之躁動行為係酒精戒斷症候群所致,並指示使用haloperi
dol、lorazepam、midazolam等藥物。惟依當時之護理紀錄顯示,原告自5日凌晨4時10分起出現躁動現象,並至少持續到當日12時30分為止,偶爾仍有四肢抖動情形。換言之,被告王文甫與被告蔡育仁判定原告蕭人賓之躁動現象為酒精戒斷症候群當時,被告蕭人賓之躁動現象是一直持續的,而並非斷續的。是被告王文甫謂其當日下午有與家屬對談,躁動係斷斷續續發生云云,顯然僅為事後脫罪之詞。
⑷況且,被告王文甫與被告蔡育仁判定原告蕭人賓之躁
動現象為酒精戒斷症候群,其判定過程亦有瑕疵。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成癮防治科 黃名琪 醫師「PGY1物質濫用疾患(強調酒癮)教學方式及重點」(原證三十三)之簡報資料中,明確提及酒精戒斷的處置初步的評估必須排除其他與酒精戒斷症狀類似的情形,而中風就是其中之一需要排除者。復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酒精戒斷診斷標準,須同時符合列出的ABCD四項:「
A.在長期、大量飲酒之後停止(或下降)飲酒。B.在
A之後的數小時到幾天內,出現下列症狀的兩項(或以上):1.自主神經過度活化2.手顫抖3.失眠4.噁心、嘔吐5.暫時性的視覺、觸覺或聽覺的幻覺或錯覺6.精神運動性激躁7.焦慮8.癲癇發作。C.在B項的症狀造成臨床顯著的不適或社會職業或其他領域功能的受損。D.以上症狀非由一般身體狀況或其他精神疾病所造成。」(原證三十四)查原告蕭人賓過去並無因酒精戒斷症狀而就醫的病史,而其雖偶而於下班後喝酒,但絕非為長期、大量飲酒,也不曾因而造成社會職業或其他領域功能之受損。又原告蕭人賓既然係因大範圍小腦梗塞入院,則除非被告王文甫、被告蔡育仁能夠完全排除原告蕭人賓之躁動為小腦梗塞病情惡化之可能,否則依前揭美國精神醫學會之酒精戒斷診斷標準,仍無法判定原告蕭人賓之躁動為酒精戒斷症候群之表現。
⑸再被告王文甫、被告蔡育仁判斷原告蕭人賓之躁動為
酒精戒斷症候群,並指示給予haloperidol、lorazep
am、midazolam,其用藥亦有不當。按鈞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22、123號其他業務傷害案,100年6月21日訊問筆錄,被告王文甫陳稱:「(問:當時下醫囑,讓蕭人賓服用haloperidol、lorazepam、midazolam之藥物,這是何人所下的醫囑?)這是住院醫師在主治醫師的授權下所開立的醫囑。」「(問:所以這是住院醫師開立的醫囑?)是,這是蔡育仁醫師開立的。」「(問:開立藥物的服用期間是多久?)當時開立的常規醫囑是0.5公絲lorazepam三餐服用,2公絲的是睡前使用,當時1月5日早上7點55分開立,之後在晚上病情發生變化,所以應該只有吃到三餐而已,至於haloperidol及midazolam則是臨時醫囑,是病情有需要時注射。」被告蔡育仁則稱:「(問:96年1月5日早上7點多,你是否下醫囑,讓蕭人賓服用haloperidol、lorazepam、midazolam這3種藥物?)是。」「(問:這3種藥物的效用為何?)是針對病患的酒精戒斷徵候,要使其鎮定。」惟查,lorazepam及midazolam均是屬於benzodiazepines類之藥物,而benzodiazepines類之藥物除酒精及鎮靜安眠藥造成之譫妄病人外,一般均不建議使用,因為BZD會使感覺便遲鈍,反而會使譫妄之病程延長(同原證三十二)。而本件原告蕭人賓並非為酒精戒斷症候群之患者,被告王文甫、被告蔡育仁卻逕行給予lorazepam及midazolam等benzodiazepines類之藥物,其用藥指示即有錯誤。退萬步言,即使被告王文甫、被告蔡育仁係因誤認原告蕭人賓為酒精戒斷症候群患者而給予haloperidol、lorazepam、midazolam等藥物,惟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藥劑部藥師 李佳玟徐麗珍謝艷玉簡素玉 等人所發表之「加護病房病患譫妄之成因與治療」一文,即記載:「當譫妄病人伴隨有酒精戒斷症狀時,則優先以BZD治療,反而不建議使用haloperidol,因其可能加重譫妄之惡化。」(原證三十五)易言之,如被告王文甫、被告蔡育仁係判斷原告蕭人賓為屬酒精戒斷症候群之情形,即不應給予haloperidol,否則即可能加重其譫妄之惡化。是被告王文甫、被告 蔡育人 針對原告蕭人賓之躁動現象,竟然同時指示給予應適用於酒精戒斷症候群,以其不應適用於酒精戒斷症候群之藥物,其用藥即有所矛盾而亦有不當。
⑹另被告王文甫、被告蔡育仁指示給予原告蕭人賓aspi
rin,亦有用藥不當之情形。按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NeurologyICUProgressiveNote,針對96年1月5日原告蕭人賓AcuteCerebralvascularaccident,R'tcereberllarinfarction之病症,被告王文甫、被告蔡育仁係指示給予其aspirin為治療。惟依台大內科學講義, 黃瑞雄 所著之「腦血管疾病之治療」(原證三十六)一文,乃敘明由於栓塞性腦中風容易發生出血性梗塞,急性期最好不要同時給予aspirin。再依據腦中風醫學會的缺血性中風的血小板藥物治療指引(原證三十七),aspirin的可能副作用及包括增加出血時間(特別是每天喝3杯以上的酒精飲料,或是已有出血問題的患者)。而觀之本件,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告蕭人賓之護理紀錄,其於入院當時即已發生腦幹出血之現象。準此,被告王文甫、被告蔡育仁卻指示給予原告蕭人賓aspirin,有加重其出血症狀之可能,其用藥即有不當。
⑺被告王文甫、被告蔡育仁未於96年1月5日上午原告蕭
人賓發生躁動現象時,或於當日15時15分原告蕭人賓之昏迷指數於15分下降為13分時未即安排電腦斷層攝影,致延誤發覺原告蕭人賓小腦梗塞病情惡化,即有所疏失。即原告蕭人賓於96年1月5日之昏迷指數發生變化時,被告等人仍未立即察覺,迨至原告蕭人賓家屬探視時發現有異樣,被告等人才安排電腦斷層掃瞄,此可徵之:依證人蕭慧儒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21日偵訊時證稱(同原證二十四)「我跟我媽媽先去,大約7點半左右進去病房探視,當時我看到蕭人賓是穿著束縛衣,坐在床沿,我當時有到他很大聲的打呼聲,我就搖我哥哥,並且叫他,但他一直沒有回應,我有問護士這樣子是正常嗎,護士回答我說他早上有打鎮定劑,應該是正常的」等語,顯見於96年1月5日晚上7點半家屬前往加護病房探視原告蕭人賓時,被告等人及護理人員均未發現原告蕭人賓之生命徵象已發生變化,仍向病患家屬即證人蕭慧儒稱沒有回應是施打鎮定劑且是正常等情。另證人蕭慧雯於同日亦證述(同原證二十四)「當時我姐蕭慧儒跟我講這個情形,我就跟媽媽、姐姐一起進去探視,我叫我哥哥他都沒有反應,當時他是否坐在床沿我不記得,我有問護士,護士說正常,並說莊醫師在巡床,正在第1床巡視,等到巡到我哥哥的第9床再問醫師就好,我又回去叫我哥哥還是沒有反應,我再去跟護士反應,護士也覺得很奇怪,就拿小型手電筒去照我哥哥的眼睛,照完之後他就趕緊去叫醫師,並且請我們離開加護病房,後來過一陣子護士叫我進去,跟我表示我哥哥的情況緊急已經緊急已經插管,現在要做頭部斷層掃瞄,請我簽同意書」等語,堪認被告等人在原告蕭人賓於加護病房治療時確有未盡其醫療上之注意義務甚明。再按原告蕭人賓之昏迷指數發生下降時,被告王文甫、蔡定倫、蔡育仁及莊協勳並未依其醫療之專業知識予以排除是否有合併新的腦部疾病發生或惡化,而對原告蕭人賓立即施以電腦斷層掃瞄,仍僅消極地持續觀察,此亦有被告蔡育仁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21日偵訊時供稱(同原證二十四)「病患的昏迷指數從15分降為13分,通常我們會認為還是要看下降的幅度,一般昏迷指數8分以下是屬於重度昏迷,所以當小腦梗塞的病患昏迷指數低於8分時,我們就會進行電腦斷層的檢查,或者是病患下降分數雖未低於8分,但是下降幅度很大,我們也會重新評估,所以我認為昏迷指數從15分降到13分仍是屬於可接受的範圍,但仍持續的觀察」等語,顯然被告蔡育仁並未於指數下降時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此外被告王文甫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同原證二十四)「(問:蕭人賓在96年1月5日下午3點15分,他在昏迷指數是下降到13分,你們是否認為他的小腦梗塞的病情有變化?)我們根據昏迷指數及生理評估,認為應該是嗜睡的關係。(問:如果蕭人賓的昏迷指數有明顯下降時,是否應該立即安排CT以釐清病情?)我們需先排除呼吸的問題、感染的問題,之後再做理學評估,如果昏迷跟中風有關,才會安排CT。(問:蕭人賓在96年1月5日下午5點30分,他的昏迷指數由13分降為6分,此時是應即安排做上述排除的動作,並確認與中風有關係?)是。當時的住院醫師也有採取上開動作。(問:(提示護理紀錄)當時住院醫師依紀錄似無排除的動作?)依據護理紀錄第3頁,莊醫師當時將給氧方式改為口罩式,也給了Bosmin的吸入劑,在6點半時昏迷指數維持,在7點左右莊醫師要安排電腦斷層,但因為病人吸呼比較喘,所以有告知家屬要插管。」等語,再對造被告蔡育仁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29日偵訊之供述(原證二十七)「…病人在白天的狀態是穩定意識清楚,到5日下午5點半就交班給下一位醫師莊協勳」等語,顯見被告蔡育仁在當日下午3點15分昏迷指數下降時並未立即採取進一步措施,甚且在下午5點半昏迷指數已下降至6分時,被告蔡育仁亦未作任何緊急處理或安排電腦斷層掃瞄,仍以原告蕭人賓未發生異樣而交班予被告莊協勳,而被告莊協勳並未如被告王文甫所稱有主動安排電腦斷層掃瞄,直到當日晚上7點30分以後開放家屬探視時,由家屬發現原告蕭人賓之異樣後,被告等人才發現原告蕭人賓狀況有異而緊急安排電腦斷層掃瞄,難謂被告等人已盡其醫療上之注意義務。蓋依據腦中風醫學會的大範圍腦梗塞之治療指引(原證三十八),其指出每位大範圍腦梗塞之病人都應接受一次或多次的無顯影劑注射頭部電腦斷層攝影(non-cintrastcomputerizedtomography,CT)檢查,除初步排除腦出血或其他腦部病變外,可幫助確定梗塞範圍的大小,同時監測繼之而來的腦浮腫變化,對病人的治療選擇及預後之判斷有極大之幫助。於大範圍腦梗病人中,早期診斷出是否屬於惡性大範圍腦梗塞(指非手術治療後仍然病情惡化)非常重要,尤其在臨床變化之前。惟有如此,方有可能在最早的時機對真正需要去顱減壓術的病人進行手術。另依據 蔡倫斌鄒海光 所著之「中風與暫時性腦缺血的診斷與治療」(原證三十九)中也明確指出進行性腦中風病人的診斷、治療與處置方式:電腦斷層掃瞄可以最正確地提供腦梗塞或腦內血腫的解剖位置。它能夠輕易地區分阻塞性與出血性中風,同時能夠判定腦部急性與慢性的續發病變。急性病變包括腦水腫合併腦組織疝脫與原本缺血性腦梗塞轉為出血性腦梗塞;慢性病變包括確定腦組織破壞與萎縮的程度。
⑻再關於執行電腦斷層攝影之時點,依據台大醫院林素
貞所著之顱內壓上升之處理(原證四十),即清楚指出顱內壓升高的臨床表徵為意識程度降低與行為改變:躁動不安、混亂、興奮過度等。並指明顱內壓升高時應為之醫療處置為⑴腦部電腦斷層攝影以排除造成顱內壓上升可能的因素⑵手術治療⑶藥物治療。另台大醫院 黃勝堅 等所著顱內壓監測與腦中風治療(原證四十一),已闡明在診斷方面,腦中風的病人若合併意識狀態改變,嘔吐或嚴重的血壓升高,應考慮腦出血的可能性,電腦斷層是必要的檢查。復依據 蘇哲能 所著之缺血性腦中風之急性加護病房照顧實務(原證四十二)提到,急性梗塞性腦中風加護病房處置常規提到五項可能腦出血警訊:⑴神經學病徵惡化(NIHSS增加4分,或GCS減少2分)⑵突然血壓增高⑶嘔吐⑷噁心⑸突然嚴重的頭痛。
⑼復參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
「…是原告躁動不安,胡言亂語,意識不甚清醒之狀態已常達7小時之久,已經不是昏迷指數十五分呈現的現象,而應是低於十五分,況且被告稱所僱護理人員已如此嚴密監控原告情形,則為何不直接安排電腦斷層掃瞄檢查,排除顱內病灶?…,是被告辯稱被告醫院,所僱醫師並無延誤檢查之過失云云,即非可採」而本件原告蕭人賓自5日凌晨4時10分起出現躁動現象,並至少持續到當日12時30分為止,偶爾仍有四肢抖動情形,時間已長達8小時,顯然已經不是昏迷指數15分呈現的現象,而應是低於15分,被告王文甫、被告蔡育仁即應直接安排電腦斷層掃瞄檢查,排除顱內病灶。
⑽惟被告王文甫、被告蔡育仁卻未於96年1月5日凌晨原
告蕭人賓發生躁動現象時,或於當日15時15分原告蕭人賓之昏迷指數於15分下降為13分時等原告蕭人賓意識狀態改變之時點,立即為其安排電腦斷層攝影,至延誤發覺原告蕭人賓小腦梗塞惡化之時機,即難謂毫無過失。
⒊關於被告莊協勳部份,其於原告蕭人賓之昏迷指數下降
至6分時,未緊急作電腦斷層掃描確定病因即給予適當地治療處置,延宕治療時機,致使被害人因大量小腦出血壓迫腦幹陷入深度昏迷狀況,即有救助遲延之疏失:
⑴按原告蕭人賓之昏迷指數於96年1月5日17時30分下降
至6分,明顯為有效治療其小腦梗塞病況惡化之最後時機,此可觀之鈞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22、123號其他業務傷害案件,100年6月21日訊問筆錄,被告王文甫稱:「(問:那病人在96年1月5日下午5點30的昏迷指數降為6分時,是否即應作CT?)是。…」被告蔡育仁亦稱:「(問:鑑定報告認為96年1月5日下午3點15分病患昏迷指數下降時,應考慮與排除是否有新的腦部疾病發生或惡化,也就是需要安排頭部斷層掃描,有何意見?)病患的昏迷指數從15分下降為13分,通常我們會認為還要看下降的幅度,一般昏迷指數8分以下是屬於重度昏迷,我們就會進行電腦斷層的檢查,或者是病患下降的分數雖未低於8分,但是下降幅度很大,我們也會重新評估,所以我認為昏迷指數從15分下降到13分仍是屬於可接受的範圍,但仍持續的觀察。而且當天下午4點38分病人還有躁動的情形,當時我有作約束的醫囑,蕭慧雯也有親自到病房探視病患,可見當時病患意識還是清醒的。」是以,原告蕭人賓之昏迷指數於當日下午下降至6分時,被告莊協勳已無任何理由可以延緩進行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之時點。
⑵而被告莊協勳雖於鈞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44號
其他業務傷害案,98年2月23日偵訊時辯稱:「(問:為什麼實際照電腦斷層的時間,與護理紀錄及同意書記載之時間不符?)我們簽同意書到安排會有一段時間差,我們本來就是要先插了呼吸管之後就要照電腦斷層,但家屬一直無法決定是否先插管,所以時間上才有落差。」「(問:當時有無發現病患有乃內出血之徵象?)之前沒有辦法,所以才安排照電腦斷層,照了之後就知道。」以及99年度調偵字第122、123號其他業務傷害案,100年6月21日庭訊時辯稱:「(問:蕭人賓是因為小腦大片梗塞入院,到下午5點半的昏迷指數以降到6分,當時你是否懷疑是小腦梗塞惡化?)因為當時血氧度降低,所以先處理緊急的呼吸處理,而且我還有幫他做動脈的血氧濃度測試,因為小腦梗塞惡化無法排除,所以有幫他排急加乘CT,但是這檢查必須離開加護病房,而且病患有呼吸窘迫情形,所以建議家屬插管,之後就等家屬決定是否插管?」「(問:你覺得病患何時有做CT的必要?)依照護理紀錄在6點半給了面罩式氧氣之後,病患的血氧度及昏迷指數都沒改善,當時我覺得有做CT的必要。」「(問:既然在6點半蕭人賓昏迷指數都沒有改善,為何要延至7點50分昏迷指數下降到3分才安排急加乘CT?)因為病患有呼吸問題,做CT要離開加護病房,所以要插管,需要取得家屬同意,也因為家屬一直無法決定,所以才請王醫師到院協助。」惟原告蕭人賓自5日15時15分起昏迷指數持續下降,至17時30分時以下降為6分,此即為原告蕭人賓有內出血之徵象,被告莊協勳辯稱未接受電腦斷層掃描前無法察覺內出血現象云云,實為卸責之詞。
⑶又被告莊協勳屢次謂家屬無法決定是否插管,致延遲
電腦斷層攝影之時間云云,純屬不實。蓋家屬乃係於當日考量是否要進行手術,而並非是否進行插管,此可徵之鈞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22、123號其他業務傷害案,100年6月21日偵訊時證人蕭慧儒證述:「(問:當天晚上你們是一起去探視蕭人賓?)我跟媽媽先去,大約7點半左右進去病房探視,當時我看到蕭人賓是穿著束縛衣,坐在床沿,我當時有聽到他很大聲的打呼聲,我就搖我哥哥,並且叫他,但他一直沒有回應,我有問護士這樣子正常嗎,護士回答我說他早上有打鎮定劑,應該是正常的,我就離開換我媽媽進來,但我妹妹蕭慧雯剛好下班,我就跟她討論我哥哥的情形,就換我妹妹進去探視。」證人蕭慧雯:「當時我姊姊蕭慧儒跟我講這個情形,我就跟媽媽、姐姐一起進去探視,我叫我哥哥他都沒有反應,當時他是否坐在床沿我不記得,我有問護士,護士說正常,並說莊醫師在巡床,正在第1床巡視,等到巡到我哥哥的第9床再問醫師就好,我又回去叫我哥哥還是沒有反應,我在去跟護士反應,護士也覺得很奇怪,就拿小型手電筒去照我哥哥的眼睛,照完之後他就趕緊去叫醫師,並且請我們離開加護病房,後來過一陣子護士叫我進去,跟我表示我哥哥的情況緊急已經插管,現在要去做頭部斷層掃描,請我簽同意書,我簽完之後他又請我出去,我認為我哥哥情況很緊急,因為在急診時醫師有跟我們交待,如果我哥哥昏睡就要趕緊聯絡神經外科醫師,再決定是否開刀,當時我在外面沒有看到任何神經外科醫師進入加護病房,所以我就用手機聯絡楊智全醫師,楊醫師到現場跟我解釋要等CT的片子出來才決定是否開刀,楊醫師有跟我們講開刀的結果,可能是一樣會死亡,有可能變成植物人,有可能救的回來,但我們不知道救回來是何意,因為這是重大的決定,所以我們要等到大嫂、爸爸到場才能決定。」家屬係考量是否進行手術,而並非是否插管。被告莊協勳屢次混淆進行插管與手術之不同,企圖將自身救助遲延之責任脫卸予原告蕭人賓之家屬,其抗辯自不足採。
⑷綜上,被告莊協勳直到同日20時許,蕭人賓之母蕭賴
淑女、之妹蕭慧儒及蕭慧雯探訪後,發現病情嚴重,經過多次向醫護人員反應,才緊急判斷為小腦梗塞惡化,緊急給予氣管插管急救與急作電腦斷層。且其仍然未會診神經外科醫師,而經由蕭慧雯自行連絡神經外科醫師到場診療,使原告蕭人賓陷入昏迷指數3分之危急情況,被告莊協勳自難謂毫無疏失。
⒋關於被告紀炳銓部份,其僅關心被害人是否成功脫離呼
吸器,並未注意被害人感染症狀,持續給予dorisin,未注意到此類藥物之使用禁忌;亦未注意到患者已經有疑似敗血症的症狀,導致再次的延誤醫療過失,使被害人因敗血症休克而腦部缺氧過久,產生敗血症休克急救後缺氧性腦病變併意識障礙,呈現神智狀況無法清醒及全身癱瘓喪失機能成為植物人之永久性傷害,即應負過失侵權之責任。
⑴查敗血症被認為是有放置導管的重症患者極容易罹患
的疾病,而原告蕭人賓於轉入呼吸照護病房前,以及於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期間,均有敗血症之病徵出現。蓋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 王淑惠 醫師所著之「敗血症及器官失調」(原證四十三)文章中,明確指出全身性發炎反應症候群定義為符合以下條件兩個或兩個以上:⑴體溫高於38℃或低於36℃;⑵心律超過每分鐘90次;⑶呼吸速率超過每分鐘20次或動脈血二氧化碳分壓(PaCO2)低於32毫米汞柱;⑷白血球數超過每毫米立方12,0000顆或少於每毫米立方4,000顆或未成熟白血球超過10%敗血症定義為因感染所導致的全身性發炎反應症候群;嚴重敗血症,是敗血症以造成一個或以上的器官功能失調;敗血性休克則為敗血症合併因敗血症所導致的頑固性休克;多重器官功能失調症群定義為急性發生之可逆性的多個器官或器官系統的功能失調所表現的臨床症候群;多重器官衰竭則顯示器官功能已到達可能不可逆性的功能喪失。
⑵而觀之原告蕭人賓之病例紀錄,其於96年3月20日由
彰化基督教醫院之 高蔓靈 醫師於加護病房轉出紀錄單上即有記載「dyspneadevelopedon3/9.Spesis
wassuspected」等語。同年月25日原告患蕭人賓在出現呼吸28次/分、心跳122次/分、血壓151/107mm/hg之生命徵象不穩定之現象,以及3月26日時routine報告出來urineWBC61-70/HPF,bacteria1+;CBCWBC16800/ul,可明顯看出原告蕭人賓感染情形嚴重,生命徵兆極不穩定白血球過高。再其血壓紀錄單明確記載3/27中午12時開始到16時20分轉出時,血壓收縮壓持續下相由120mmHg下降至100mmHg,心跳由110次/分左右一下飆高到140次/分左右,16時30分呼吸照護病房轉出護理紀錄清楚記載:心跳129次/分,呼吸速率:20-26次/分,為病人呼吸困難。至於一般病房之轉入護理紀錄清則楚記載:發燒,意識改變,呼吸困難,此時原告蕭人賓之Vitalsign為心跳128次/分,呼吸速率30-32次/分。可徵原告蕭人賓於呼吸照護病房觀察期間,已明顯有敗血症之病徵出現。又就原告蕭人賓於呼吸照顧病房時,其生命狀態持續不穩定,且有持續發燒之情形,此可徵之護士陳彥婷於96年3月25日之護理記錄(原證二十八)記載「2130:
呼吸18-24次/分,微費力,腹式呼吸,HR(心跳)125次/分,B.P.(血壓)151/107mm/Hg,SpO2(血氧濃度),O2vent使用,sputum(痰)量多黃白稠,需協助抽痰,告知RT,患者呼吸型態,診視後表暫續觀。」等語,另護士 蕭雅云 在同年月26日之護理紀錄(同原證二十八)亦記載「1450:NSP表示if8小時後未解urine則單導一次。1440:今日抽血DataWBC16800/cc,urineWBC61-70/MPF,Bacteria1+,告知NSP。Byorder予留urineculturestat。」等語,另於翌27日之護理記錄(原證二十九)亦記載「1530:現呼吸28-30次/分,heartrate130~138bpmbloodpressure101/76mmtg已告知NSP表示可能竇性心博過速,keepobserve,待family到。」等語,堪認原告蕭人賓於當時生命徵狀並不穩定,且不適合轉出呼吸照顧病房,被告紀炳銓僅以健保規定之時間已屆而強行將病患轉出並辯稱原告蕭人賓患轉出時之生命徵狀穩定云云,難謂被告紀炳銓於治療無疏失之嫌。
⑶復依據 李琳 所著呼吸照護-嚴重敗血症病患使用呼吸
氣得面面觀(原證四十四)文章提到。重度敗血症常會造成急性呼吸衰竭。其中又以急性肺傷害(ALT)、急性呼吸窘破症(ARDS)最為常見。這些並會多需要使用呼吸器以度過這段急性危險期。是原告蕭人賓於呼吸照護病房進行治療時既已出現敗血症之病徵,被告紀炳銓即有義務使其繼續留置於呼吸照護病房中觀察,並為妥善治療與照顧,至確定排除敗血症之可能時始得轉入一般病房。惟被告紀炳銓卻於96年3月
27日時,以健保局只給付呼吸照護病房費用5天所以必須轉出,反正一般發燒病房也能處理等說詞,謊稱神經外科楊智全醫師亦同意轉出為由,即強行要求原告蕭人賓轉至一般病房,未慮及一般病房最多只能給予每6小時測量生命徵兆,使原告蕭人賓於96年1月6日凌晨6時20分經當發現呈現昏迷時已經錯過搶救黃金時間,導致被害人因敗血性休克,造成腦部缺氧過久,於急救後成為植物人之狀況,被告紀炳銓即有醫療疏失之情形。
⑷而被告紀炳銓雖於鈞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44號
其他業務傷害案,98年1月19日偵訊時辯稱:「(問:病患在呼吸照護中心期間,是否有任何生理徵象顯現有發生敗血症之可能?)患者來我們這邊訓練時他的心跳就一直維持在100、110之間,竇性心搏過速不是一種病態的心律不整,也沒有達到要會診專科醫師的程度,但就是要持續觀察,當時患者在病理紀錄上有小便濃尿的現象,他有尿道感染,白血球有偏高,但並沒有因為尿道感染而引起生命徵候不穩的情形。
」以及同案98年2月23之訊問筆錄中辯稱:「(問:
病患在RCC病房內是否有疑似敗血症的症狀發生?)根據目前我們對敗血症的定義是可以懷疑的,只是病人從加護病房轉來照顧中心,他的心跳、呼吸偏快,如果要以這定義來認定恐怕是有疑慮的,所以這一類的病人是否有敗血症是要看病人的血液是否有長出細菌來,但病人在裡面兩次的培養都沒有長出來。」⑸惟查台大內科學講義 陳宜君 所著「敗血症」(原證四
十五)一文:「首先,敗血症不僅是臨床的,微生物學的,也是生理學的名詞。「臨床的」只可以在病床邊由症狀即徵候決定,而相對於依賴實驗室檢查或侵襲評估步驟。近年來在 加護潘 未廣泛使用的血液動力學監側發現,臨床發生敗血症的病人(也就是說有發燒或體溫過彽,心搏加速,呼吸急促,血壓及尿量不正常)很典型且特殊地有心臟輸出量增加即週邊血管阻力減少的變化。然而有這些「敗血性的血液動力學變化」不一定有菌血症(血液培養陽性),甚至根本沒有細菌感染。敗血症可以由黴菌,尤其是念珠菌(Candida);寄生蟲,如惡性虐原蟲(Plasmodiumfalciparum);甚至病毒,如腺病毒(adenovirus)引起。當然,細菌性敗血症是最常見的,但其中20﹪至50﹪的病人並沒有細菌菌血症(也就是說血液培養陰性)」另依 萬樹人 醫師在其「2008年『戰勝敗血症』治療準則之感染議題」(原證四十六)文章中,引述摘自JAMA1995;273(2):117-23圖表,可知敗血症病患的血液培養陽性率僅為17%或得證實。準此,所有敗血症病患其細菌培養皆會呈現陽性,此乃醫學常識。況根據原告蕭人賓在加護病房之轉出記錄單及呼吸治療照護病房之轉入記錄單上均有記載到患者疑似有敗血症現象。以及96年3月20日轉出加護病房之紀錄記載heKeeponantibiotictreatment:Flumar
inforUTI(尿道感染使用抗生素治療),96年3月21日時病歷記載:InactiveProblem:UTIU/CCandidaalbicansPostDiflucan(尿道感染使用黴菌用藥治療)。是以,被告紀炳銓即應考量原告蕭人賓之敗血症無法經由血液培養結果確定之可能,惟被告紀炳銓卻稱原告蕭人賓應依據血液培養結果判斷是否為敗血症,即予前述之醫療經驗相違,而不符合應有之醫療水準。
⑹另被告紀炳銓使用Dorsion抑制原告蕭人賓之發炎現
象,乃有不當用藥之情形。蓋依據常用藥物治療手冊(原證四十七)明確記載:Dorison為強力的corticosteroid皮質類固醇,具抗炎和免疫抑制的作用,屬長作用型。【禁忌】未經適當抗微生物化學治療控制的急性感染。靜止結核菌感染。【醫療須知】服用本品期間盡可能避免受到感染、外傷及突然改變環境因素,因本品為免疫抑制劑。揆之本件,原告蕭人賓於96年3月20日即有尿道感染,但被告紀炳銓為了加速其脫離呼吸器,於96年3月21日起每日常規使用dorsion類固醇藥物,但忽略使用dorsion會降低原告蕭人賓之免疫能力,加重其尿道感染症狀,同時忽略使用dorsion會抑制被害人感染產生的發燒現象,也疏於觀察被害人生命徵象持續不穩定且逐漸惡化的現象,持續延誤治療,始得病情由尿道感染發展為敗血症乃至於敗血症休克,被告紀炳銓自有所疏失。
⑺而被告紀炳銓於本案之刑事程序中,雖以依健保給付
呼吸照護病房費用之規則,主張原告蕭人賓屬於成功脫離呼吸器之病患。惟查,系爭健保給付呼吸照護病房費用之規則所定義之成功脫離呼吸器係指未使用呼吸器>或=5日之時間,亦即於未使用呼吸器達5日之病患,系爭健保給付規定仍保有使醫師個案判斷是否屬成功脫離呼吸器案例之空間,而並非滿5日之時間即一定屬於成功脫離之案例。況且,於病患有特殊情況發生時,醫師即應本於病患之最佳利益為判斷,而尚不得依系爭健保給付規則遂認為其並無過失。揆之本件,原告蕭人賓是小腦梗塞且急性出血壓迫到腦幹的患者,其呼吸中樞系統已受到某種程度的傷害,因此在進行呼吸器脫離訓練時更應注意是否會再次出現呼吸器脫離失敗的現象。而原告蕭人賓於3月20日至3月25日間均持續有心跳次數>110次的現象;在3月25日晚上8時55已出現呼吸器次數在25-28次/分;3月21日至3月25日之護理記錄上都記載蕭人賓自咳能力差;3月24日至3月26日護理記錄上都記載其雙肢有水腫現象;3月21日至3月27日均有痰多且黃稠的現象並且需要護理人員協助抽痰、3月26日urineroutine檢查呈現感染現象、同日護理記錄清楚記載著被害人呼吸困難;3月27日一般病房轉入護理記錄:清楚記載發燒,意識改變,呼吸困難。可徵原告蕭人賓於呼吸照護病房中之病況十分不穩定,而仍有停留觀察之必要,為被告紀炳銓卻以健保給付之規定為由,據推論原告蕭人賓已成功脫離呼吸器,尤嫌速斷。
⑻復徵之原告蕭人賓自加護病房轉出紀錄單上即有記載
「dyspneadevelopedon3/9.Spesiswassuspected」等語,被告紀炳銓身為醫師,卻未注意此一重要之記載。且原告蕭人賓入住呼吸照護病房,即持續生命有徵象不穩定之現象,而於26日時病患蕭人賓之尿液檢查發現WBC61-70且長菌、尿液培養也呈現長綠膿桿菌大於105CFU/mL,血液學檢查中的CRP亦高於標準值之0.94mg/dL(標準值為小於0.5mg/dL),可認定病患蕭人賓之感染情形很嚴重,兼之病患蕭人賓出現尿自解量少,觸診膀胱時表情痛苦,於翌(27)日再出現體溫37.4℃之發燒現象,在在均顯示病患蕭人賓已瀕臨死亡交叉點。惟被告紀炳銓對於感染、全身性發炎反應症候群、敗血症、嚴重敗血症、敗血性休克即多重器官衰竭之,導致無法立即缺乏緊覺,未查原告蕭人賓尿道感染至敗血症之早期徵兆,鑑別敗血症之嚴重程度,措施即時控制、治療之時機,反而要求其於27日時轉出至普通變房,終致原告蕭人賓於轉出數小時候即因敗血症休克而腦部缺氧過久致全身癱瘓神智無法清醒之植物人狀態,難謂被告紀炳銓之處置毫無失當之處。再對照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病人持續昏迷,長期臥床及需使用呼吸器,主要還是因為腦幹功能已嚴重受損所致」,益可證明被告紀炳銓之診治確有違反其醫師應盡之義務。
⒌關於被告張純琪部份,其於未經檢查及會診專科醫師的
情形下逕自下診斷,已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即應負擔過失侵權之責任。
⑴按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乃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法律規定。
⑵查本件原告蕭人賓96年3月26日之護理記錄,於15時
30分時記載,「現已有床672A已電話聯絡family因暫無4人床故先轉2人房,family同意,現呼吸28-30次/分,heartrate130~138bpmbloodpressure101/76mmtg已告知NSP表示可能竇性心博過速,keepobserve,待family到。」其中之NPS乃係指專科護理師被告張純琪之意。惟被告張純琪並非醫師,亦未受專科醫師之指示,即在未經檢查及會診專科醫師的情形下,逕自下診斷,而誤將原告蕭人賓敗血症之徵狀誤診為竇性心搏過速,致延誤對於原告蕭人賓敗血症之治療。被告張純琪即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規,致他人權益受損,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㈦本件被告王文甫、蔡定倫、蔡育仁及莊協勳等人顯未盡當
時之醫療水準,對病患即原告蕭人賓履行診察、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此可徵之:⒈署立南投醫院孫美緣醫師於96年1月4日之會診記錄單所記載:suspectbrainsteminfaction(疑似腦幹梗塞);⒉被告彰基醫院之急診阮千文醫師於96年1月4日17時40分許在原告蕭人賓的急診病歷明確記載cerebellarinfaction;⒊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之王以舟醫師所製作之教學網站(腦血管病的世界、腦血管疾病、自發性顱內出血、腦出血)認為「當病患半側癱瘓併意識不清、嘔吐、躁動、甚至重度昏迷第一個想到診斷應為「腦出血」,而非酒精戒斷症候群」;⒋台灣醫界2011年11月份之期刊所刊登之由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診處精神科之顏銘漢等醫師撰文「容易忽略的併發症」之內容提到「符合『酒精戒斷症候群』的診斷要包含以下兩個症狀以上:自主神經興奮、噁心嘔吐、視、觸或聽幻覺、激躁、焦慮、癲癇。此外,這些症狀造成臨床上的痛苦與社交及職業上的功能損傷,且不能是因一般醫學狀況或其他精神狀況所造成。…輕度的戒斷症狀主要為輕微的交感神經過度與奮所引起,例如失眠、鮮明的夢、輕微焦慮、心搏過速、血壓稍高、激躁、易怒、顫抖、腸胃道不適、噁心、嘔吐、頭痛、流汗、對光與聲音敏感、部分定向感缺失、難專心、心悸等,可在個案體內仍有可測得之酒精濃度時發生,顫抖為初期酒精戒斷症候群的標誌(hallmark),通常在安靜的環境會改善,在雙臂伸展或於活動時會較明顯。評估酒精戒斷的個案:仔細的病史蒐集與理學檢查是最重要的,也可確立診斷及評估症狀的嚴重度。在病史蒐集部分,包括總飲酒時期、每日飲酒量、最後一次喝酒的時間、之前有無酒精戒斷史、目前有無內外科疾病或精神疾患,是否有其他物質或藥物使用等。…基本的實驗室檢查則必須包括全血球計數、肝功能、血液尿液藥物篩檢、血清電解質及酒精濃度等。…目前評估酒精戒斷嚴重度常用的有效量表為ClinicalInstituteWithdrawalAssessmentforAlcothlScaleRevised(CIWA-Ar)。其為包含十個評估面向之量表,除了可以量化酒精戒斷嚴重度外,亦可用於監測個案於酒精戒斷期的症狀變化以提供介入參考,及評估藥物治療的效果。小於等於8分代表輕度戒斷,9分至15分代表中度戒斷,15分以上則為重度戒斷(發生酒精戒斷癲癇與震顫性膽妄的危險性大增)」等語。依上揭事證顯示原告蕭人賓係因疑似腦梗塞而有小腦出血之症狀至被告彰基醫院診治,被告王文甫卻未依其主治醫師之專業知識具體評估並診治原告蕭人賓為腦出血之病患而立即做電腦斷層掃瞄,反而指示住院醫師即被告蔡育仁開立針對「酒精戒斷症候群」之病患使其鎮定之「haloperidol、lorazepam、midazolam」等藥物,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21日偵訊筆錄記載「(問:王文甫:當時下醫囑,讓蕭人賓服用halope
ridol、lorazepam、midazolam之藥物,是何人下醫囑?)這是住院醫師在主治醫師的授權下所開立的醫囑。…是,這是蔡育仁醫師開立的。…(問:蔡育仁:在96年1月5日早上7點多,你是否下醫囑,讓蕭人賓服用haloperidol、lorazepam、midazolam這3種藥物?)是。(問:這3種藥物的效用為何?)是針對病患的酒精戒斷症候,要使其鎮定。(問:這3種藥物是否會讓病患有昏睡的情況?)有時會有這種副作用。」等語可憑,益徵被告王文甫、蔡定倫、蔡育仁及莊協勳等人未對原告蕭人賓詳為診斷並進行血液、尿液檢測與量表之評估,即率為認定原告蕭人賓為酒精戒斷症候群之病患而給付服用具有鎮定並產生昏睡但卻毫無治療腦部血管病變之藥物,難謂渠等毫無疏失可言。
㈧再按原告蕭人賓於服用上開樂物後,仍有發生持續躁動之
情形,此可徵之被告彰基醫院之護士徐年華於96年1月5日0220至0805所記載之護理記錄顯示「0410:現病人不斷有拉扯身上所有管路及衣物之行為予勸阻但病人仍無法配合十分躁動且有吵鬧之現象告知Dr.蔡定倫。…0510:病人仍十分躁動不安且吵鬧不已,…0705:病人情緒仍未分躁動無法配合治療。…0740:病人情緒仍未分激動且躁動有大叫之情形,…告知Dr.王文甫」等語,另同日之護士曹琇雯於0815至1730所記載之護理記錄亦顯示「0815:現大吼大叫,一直要下床,無法配合,躁動不安,…0900:現仍躁動不安無法配合四肢仍保護性約束中」等語,堪認原告蕭人賓確有持續躁動之情形,且在服用被告等人所開立之具有鎮定作用之haloperidol等藥物後仍有躁動大叫之現象,然被告王文甫及蔡育仁均已由醫院護士告知原告蕭人賓之狀況,渠等未加以了發生躁動之原因為小腦出血壓迫所導致,且未立即進行電腦斷層或其他精密儀器之檢查,而僅是給予四肢約束及持續觀察之處置,而至原告蕭人賓家屬於當日前往探視前,被告等人仍然認為原告蕭人賓之躁動為酒精戒斷症候群所致,難謂被告等人無延誤檢查之疏失。此外原告蕭人賓於96年1月5日之昏迷指數發生變化時,被告等人仍未立即察覺,迨至原告蕭人賓家屬探視時發現有異樣,被告等人才安排電腦斷層掃瞄,此可徵之:⒈依證人蕭慧儒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21日偵訊時證稱「我跟我媽媽先去,大約7點半左右進去病房探視,當時我看到蕭人賓是穿著束縛衣,坐在床沿,我當時有到他很大聲的打呼聲,我就搖我哥哥,並且叫他,但他一直沒有回應,我有問護士這樣子是正常嗎,護士回答我說他早上有打鎮定劑,應該是正常的」等語,顯見於96年1月5日晚上7點半家屬前往加護病房探視原告蕭人賓時,被告等人及護理人員均未發現原告蕭人賓之生命徵象已發生變化,仍向病患家屬即證人蕭慧儒稱沒有回應是施打鎮定劑且是正常等情。⒉另證人蕭慧雯於同日亦證述「當時我姐蕭慧儒跟我講這個情形,我就跟媽媽、姐姐一起進去探視,我叫我哥哥他都沒有反應,當時他是否坐在床沿我不記得,我有問護士,護士說正常,並說莊醫師在巡床,正在第1床巡視,等到巡到我哥哥的第9床再問醫師就好,我又回去叫我哥哥還是沒有反應,我再去跟護士反應,護士也覺得很奇怪,就拿小型手電筒去照我哥哥的眼睛,照完之後他就趕緊去叫醫師,並且請我們離開加護病房,後來過一陣子護士叫我進去,跟我表示我哥哥的情況緊急已經緊急已經插管,現在要做頭部斷層掃瞄,請我簽同意書」等語,堪認被告等人在原告蕭人賓於加護病房治療時確有未盡其醫療上之注意義務甚明。
㈨再按原告蕭人賓之昏迷指數發生下降時,被告王文甫、蔡
定倫、蔡育仁及莊協勳並未依其醫療之專業知識予以排除是否有合併新的腦部疾病發生或惡化,而對原告蕭人賓立即施以電腦斷層掃瞄,仍僅消極地持續觀察,此亦有被告蔡育仁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21日偵訊時供稱「病患的昏迷指數從15分降為13分,通常我們會認為還是要看下降的幅度,一般昏迷指數8分以下是屬於重度昏迷,所以當小腦梗塞的病患昏迷指數低於8分時,我們就會進行電腦斷層的檢查,或者是病患下降分數雖未低於8分,但是下降幅度很大,我們也會重新評估,所以我認為昏迷指數從15分降到13分仍是屬於可接受的範圍,但仍持續的觀察」等語,顯然被告蔡育仁並未於指數下降時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此外被告王文甫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問:蕭人賓在96年1月5日下午3點15分,他在昏迷指數是下降到13分,你們是否認為他的小腦梗塞的病情有變化?)我們根據昏迷指數及生理評估,認為應該是嗜睡的關係。(問:如果蕭人賓的昏迷指數有明顯下降時,是否應該立即安排CT以釐清病情?)我們需先排除呼吸的問題、感染的問題,之後再做理學評估,如果昏迷跟中風有關,才會安排CT。(問:蕭人賓在96年1月5日下午5點30分,他的昏迷指數由13分降為6分,此時是應即安排做上述排除的動作,並確認與中風有關係?)是。當時的住院醫師也有採取上開動作。(問:(提示護理紀錄)當時住院醫師依紀錄似無排除的動作?)依據護理紀錄第3頁,莊醫師當時將給氧方式改為口罩式,也給了Bosmin的吸入劑,在
6點半時昏迷指數維持,在7點左右莊醫師要安排電腦斷層,但因為病人吸呼比較喘,所以有告知家屬要插管。」等語,再對造被告蔡育仁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12月29日偵訊之供述「…病人在白天的狀態是穩定意識清楚,到5日下午5點半就交班給下一位醫師莊協勳」等語,顯見被告蔡育仁在當日下午3點15分昏迷指數下降時並未立即採取進一步措施,甚且在下午5點半昏迷指數已下降至6分時,被告蔡育仁亦未作任何緊急處理或安排電腦斷層掃瞄,仍以原告蕭人賓未發生異樣而交班予被告莊協勳,而被告莊協勳並未如被告王文甫所稱有主動安排電腦斷層掃瞄,直到當日晚上7點30分以後開放家屬探視時,由家屬發現原告蕭人賓之異樣後,被告等人才發現原告蕭人賓狀況有異而緊急安排電腦斷層掃瞄,難謂被告等人已盡其醫療上之注意義務。又就原告蕭人賓於呼吸照顧病房時,其生命狀態持續不穩定,且有持續發燒之情形,此可徵之護士陳彥婷於96年3月25日之護理記錄記載「2130:
呼吸18-24次/分,微費力,腹式呼吸,HR(心跳)125次/分,B.P.(血壓)151/107mm/Hg,SpO2(血氧濃度),O2vent使用,sputum(痰)量多黃白稠,需協助抽痰,告知RT,患者呼吸型態,診視後表暫續觀。」等語,另護士蕭雅云在同年月26日之護理紀錄亦記載「1450:NSP表示if8小時後未解urine則單導一次。1440:今日抽血DataWBC16800/
cc,urineWBC61-70/MPF,Bacteria1+,告知NSP。Byorder予留urineculturestat。」等語,另於翌27日之護理記錄亦記載「1530:現呼吸28-30次/分,heartrate130~138bpmbloodpressure101/76mmtg已告知NSP表示可能竇性心博過速,keepobserve,待family到。」等語,堪認原告蕭人賓於當時生命徵狀並不穩定,且不適合轉出呼吸照顧病房,被告紀炳銓僅以健保規定之時間已屆而強行將病患轉出並辯稱原告蕭人賓患轉出時之生命徵狀穩定云云,難謂被告紀炳銓於治療無疏失之嫌。
㈩綜上所述,原告蕭人賓於96年1月4日因腦梗塞而前往被告
彰基醫院住院治療,於持續躁動並呈現昏迷後,被告王文甫等人均未立即察覺而安排電腦斷層掃瞄,遲至家屬發現後進行電腦斷層掃瞄,確認小腦梗塞合併腦幹壓迫及水腦情形,雖對原告蕭人賓進行開顱減壓及引流管放置手術,但原告蕭人賓於手術後仍呈現深度昏迷情形並住進呼吸照顧病房,再於轉出普通病房後發生敗血性休克,而至今已呈植物人狀態,係因被告等人未盡其醫療上之注意義務所致,自應對原告等人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又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於事發時為被告蔡定倫、被告王文甫、被告蔡育仁、被告莊協勳、被告紀炳銓、被告張純琪等六人之僱用人,即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末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
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蕭人賓於96年1月4日因腦梗塞而前往被告彰基醫院住院治療,於持續躁動並呈現昏迷後,被告王文甫、蔡定倫、蔡育仁及莊協勳等四人疏未發現原告蕭人賓病情惡化之徵兆,並安排電腦斷層掃瞄,而將原告蕭人賓之躁動現象診斷為酒精戒斷症候群,並開立具鎮定之藥劑予原告蕭人賓服用,致原告蕭人賓於手術後仍呈現深度昏迷情形並住進呼吸照顧病房,而原告再於轉出普通病房後,係因被告紀炳銓、張純琪亦未盡其醫療上之注意義務,以致原告發生敗血性休克而至今已呈植物人狀態,上開被告等人未盡其醫療上之注意義務所致,自應對原告等人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而對於履行輔助人有醫療殊失之情形,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原告自96年1月4日事故發生之日起,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
公布,國人平均餘命為75歲,被害人蕭人賓昏迷於96年1月4日,其生於00年00月00日,係為41歲又1個月(未滿一月不計)。平均餘命為33年又11個月,此期間之生活額外開支、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尿布雜項等,應依據餘命33年又11個月來計算,故被告等上開過失行為,造成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蕭人賓自96年1月4日前往被告彰基醫院
住院治療迄今,並未出院,且已呈現植物人狀態,而依據被告彰基醫院統計之醫療費用請繳單,截至101年3月15日止,總計金額為1,921,216元。
⒉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部分:
⑴看護費用:按原告蕭人賓現仍呈現植物人狀態,生活
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全程照護,應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而原告蕭人賓迄今仍在被告彰基醫院,且由被告彰基醫院派員看護,若被告彰基醫院主張原告蕭人賓住院基間之看護費用需由原告負擔,則原告蕭人賓請求自96年1月4日起至國人平均餘命之日止,所需之看護費用均由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蕭人賓爰先暫予保留。
⑵醫療必需品部分:原告蕭人賓因已呈植物人狀態,無
法控制大小便能力,需終身穿戴成人尿布,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收據記載尿布每包100元,每包可用2天,因此每天需50元之尿布,則每月尿布之費用為1,500元,再參照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國人平均餘命表,台中彰化地區之95年男性平均餘命為75.80歲,原告蕭人賓於本件96年1月4日前往被告彰基醫院診治,因腦損傷後而成為植物人時,以原告蕭人賓為54年11月28日出生,當時年僅41歲又1個月7日,則原告蕭人賓至少尚有34年8月以上存活期間,因之原告蕭人賓之活存期間以月計算為416月,扣除中間利息(以 霍夫曼 係數241.00845計算),原告蕭人賓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362,760元(計算式:1,500×241.0084=362,760)。
⑶交通費部分:原告蕭人賓母親即原告蕭賴淑女,居住
員林 ,每日從員林搭乘彰化客運前往被告彰基醫院探視原告蕭人賓,祈盼原告蕭人賓奇蹟出現得以甦醒。而原告蕭賴淑女於探視後當日再返回員林住處,每日之來回車資共計44元,以原告蕭人賓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蕭賴淑女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318,131元(計算式:44×30=1,320,1,320×241.0084=318,131)。
⑷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按原告蕭人賓至今生活起居完全
仰賴他人照顧,無獨立生活能力,且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狀態,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其勞動能力全部喪失,應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參酌原告蕭人賓於本件醫療事故發生前後從事鋁門窗工作,每月收入在3萬元以上,原告蕭人賓於起訴時僅請求以96年7月1日公告之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至65歲止尚有23年10月又23天,合計為286月),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蕭人賓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3,249,457元(計算式:17,280×188.0473=3,249,457)。
⒊扶養費部分: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
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本件,原告蕭芷昕、蕭芷聿為原告蕭人賓之子女,原告鄭翠紅為原告蕭人賓之配偶,另原告蕭振富及原告蕭賴淑女則為原告蕭人賓之父母,依法原告蕭人賓均負有扶養義務,然因本件被告等人未盡其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而導致原告蕭人賓於治療後呈現植物人狀態,且迄今仍需終身仰賴他人照顧,無法工作,原告蕭芷昕、蕭芷聿、鄭翠紅、蕭振富及蕭賴淑女等5人之扶養權利無異遭受剝奪而無法享受,此應為社會之一般通念,且依平等原則,民法並無如第192條第2項得向加害人請求之規定,堪認就被害人蕭人賓已成植物人之狀態顯係法律漏洞,因之原告蕭芷昕、蕭芷聿、鄭翠紅、蕭振富及蕭賴淑女等5人主張之扶養費用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始符合社會通念及平等原則。又現今實務上,扶養費用之計算得依國人平均消費支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台中市96年每月為19,699元、彰化縣96年度每月為14,364元,計算原告蕭芷昕、蕭芷聿、鄭翠紅、蕭振富及蕭賴淑女等5人之扶養費用如下:
⑴原告蕭芷昕:按原告蕭芷昕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
96年1月4日蕭人賓住院時年齡為11歲4月26日,距成年20歲尚有9年7月餘日,以115月計,而依法原告蕭芷昕由原告蕭人賓與原告鄭翠紅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因之原告蕭芷昕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923,815元(計算式:19,699×93.7931=1,847,630,1,847,630÷2=923,815)。
⑵原告蕭芷聿:按原告 蕭蕭聿 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96
年1月4日原告蕭人賓住院時年齡為3歲,距成年20歲尚有17年,以204月計,而依法原告蕭芷聿由原告蕭人賓與原告鄭翠紅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因之原告蕭芷聿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451,964元(計算式:
19,699×147.4150=2,903,928,2,903,928÷2=1,451,964)。
⑶原告鄭翠紅:按原告鄭翠紅為原告蕭人賓之配偶,依
法原告蕭人賓有扶養義務,且於原告蕭芷昕、蕭芷聿成年時亦有扶養原告鄭翠紅之義務,而原告鄭翠紅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96年1月4日原告蕭人賓住院時年齡為41歲11月12日,距95年國人台中彰化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81.78歲,至少尚有40年9月餘日,然於原告蕭芷昕於20歲即104年8月10日前之8年7月(共103月)之時間由原告蕭人賓一人扶養,得請求之金額1,685,287元(計算式:19,699×85.5519=1,685,
286.8≒1,685,287)於原告蕭芷昕滿20歲後至原告蕭芷聿於113年1月5日前之8年4月(共100月)之時間則由原告蕭人賓與原告蕭芷昕2人共同扶養,得請求之金額為821,909元(計算式:19,699×83.4467=1,643,816.5≒1,643,817,1,643,817÷2=821,908.5≒821,909),之後於原告蕭芷聿成年之113年1月5日起至原告鄭翠紅之平均餘命之日止則還剩餘23年10月(即40年9月減8年7月再減8年4月等於23年10月),亦即為286月,此段時間則由原告蕭人賓、蕭芷昕及蕭芷聿3人共同扶養,得請求之金額為1,234,781元(計算式:19,699×188.0473=3,704,343.7≒3,704,344,3,704,344÷3=1,234,781),合計原告鄭翠紅請求之扶養費用為3,741,977(計算式:1,685,287+821,909+1,234,781=3,741,977)。
⑷原告蕭振富:按原告蕭振富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
原告蕭人賓96年1月4日住院時年齡為68歲10月16日,距95年國人台中彰化地區男性平均餘命為75.8歲,至少尚有6年11月(共83月),而原告蕭振富共有4名子女,原告蕭人賓與其他兄弟姐妹及母親應各分擔五分之一之扶養費用,原告蕭振富得請求之金額為204,414元(計算式:14,364×71.1548=1,022,067.5≒1,022,068,1,022,068÷5=204,413.6≒204,414)。
⑸原告蕭賴淑女:按原告蕭賴淑女為00年0月00日出生
,於原告蕭人賓96年1月4月住院時年齡為65歲3月21日,距95年國人台中彰化地區女性平均餘命81.78歲,至少尚有16年5月(共197月),而原告蕭賴淑女共有4名子女,原告蕭人賓與其他兄弟姐妹及父親應各分擔五分之一之扶養費用,原告蕭賴淑女得請求之金額為412,550元(計算式:14,364×143.6054=2,062,747.9≒2,062,748,2,062,748÷5=415,249.6≒412,550)。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該父、母、子、女或配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查甲○○因本件醫療事故而成為植物人,並宣告為禁治產人,丙○○為其配偶,與甲○○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丙○○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徵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亦認「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查上訴人不法侵害 邱子栗 之身體、健康法益,致邱子栗成為類植物人狀態,已遭法院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宣告禁治產(現已改稱為監護宣告),被上訴人分別為邱子栗之父母,亦為監護人,不僅須執行有關邱子栗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民法第1112條參照),且因邱子栗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二人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民法第1117條規定參照),遑論孝親之情。被上訴人與邱子栗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審審酌雙方教育、職業收入、財產等一切情狀,並扣除邱子栗應分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後,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一百萬元本息,堪稱相當等語。堪認原告蕭芷昕、蕭芷聿、鄭翠紅、蕭振富及蕭賴淑女分別為原告蕭人賓之女兒、配偶及父、母,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均各150萬元,而就原告蕭人賓之部分,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允為適當。
被告王文甫、蔡定倫、蔡育仁、紀炳銓、莊協勳、張純琪
等受雇於被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被告王文甫為彰基醫院NCU專科主治醫師、被告蔡育仁為NCU住院醫師、被告蔡定倫為NCU住院醫師、被告紀炳銓為RCC主治醫師、被告莊協勳為NCU住院醫師、被告張純琪為RCC護理人員。因被告王文甫等於執行醫療業務時,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蕭人賓之昏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彰基醫院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蕭人賓7,533,4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蕭芷昕2,423,8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蕭芷聿2,951,9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翠紅5,214,97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振富1,704,41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蕭賴淑女2,230,68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按原告鄭翠紅告訴被告王文甫、蔡定倫、蔡育仁、紀炳銓
與莊協勳等人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另於101年5月22日駁回原告鄭翠紅交付審判聲請,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為證,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案醫療糾紛爭議經由兩次醫審會專業鑑定及刑事偵
查過程,均認定被告等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被告等並無過失。
㈢再按被告等於本案醫療爭議糾紛既無過失亦無可歸責事由
,原告等據以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等基礎,請求醫療費用等損害賠償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⒈被告等於本案醫療爭議糾紛既無過失亦無可歸責事由,
原告等據以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等基礎,請求醫療費用等損害賠償自無所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⒉退萬步言,縱鈞院為相異之認定,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非無疑問: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原證17並請求醫療費用1,92
1,216元,惟原證17並非醫療正式收據,原告亦未為實際給付,此醫療費用之請求顯屬無據。
⑵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部分:依臨床醫療數據,植物人
之壽命均較正常一般人為短,原告依據國人平均餘命表計算原告蕭人賓尚有34年以上之餘命,並據以計算醫療必需品(尿布)之請求為362,760元,非無疑問。另原告蕭賴淑女請求交通費318,131元部分,係以原告蕭人賓之餘命為計算依據,顯有所誤會,似應以原告蕭賴淑女之餘命計算交通費,方為原告蕭賴淑女之交通費損害金額。
⑶喪失勞動能力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之月收入3萬元以上,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⑷扶養費用部分:依據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扶養費
之請求係以第1項即被害人死亡為基礎,然本案非有此情,又原告請求原告蕭人賓對於其父母蕭振富與蕭賴淑女之扶養費部分,原告蕭振富與蕭賴淑女是否有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扶養之情,非無疑問。又原告同時請求對於原告蕭人賓對於其配偶與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分別以每月19,699元計算部分,原告月薪究為多少,倘身體健康無虞,是否能有如此高之收入,以同時支付如原告準備書狀所載之對於配偶、子女與父母扶養金額每月高達6萬元以上,況原告主張原告蕭人賓之每月月薪僅為3萬元,原告對於扶養費之計算請求,顯有違誤。
⑸精神撫慰金部分:原告請求對於原告蕭人賓之精神撫
慰金200萬元,其餘原告各150萬元,顯然過高,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㈣綜上所陳,原告請求實無理由,鈞院應以駁回判決等語置
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提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王文甫、蔡定倫、蔡育仁、紀炳銓、莊協勳、張純琪
等受雇於被告彰基醫院,被告王文甫、蔡定倫、蔡育仁、莊協勳均係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神經內科醫師,被告紀炳銓係同醫院之胸腔內科醫師,被告張純琪為專科護理師。
㈡原告蕭人賓因有出現頭暈及步態不穩之現象,於96年1月
4日9時50分許至署立南投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其為「欠明之急性腦血管疾病」,於同日15時11分許,轉送至彰基醫院急診室就診,由值班醫師即被告蔡育仁診視後認係罹患大範圍之小腦梗塞,經與神經內科主治醫師即被告王文甫討論,會診時家屬亦請來精神外科主治醫師楊智全,訴外人 陳健民 醫師復在場,於會診後認原告蕭人賓不用手術只要觀察,即於同日19時40分許將原告蕭人賓轉入神經內科加護病房,當晚改由值班醫師蔡定倫接手,嗣於翌日即96年1月5日4時10分許,原告蕭人賓出現拉扯管線之躁動情形,被告蔡定倫於上午7時許下醫囑給予病人鎮定劑及束縛,至上午7時30分交班給被告蔡育仁醫師(蔡育仁於96年1月5上午8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在加護病房值班),原告蕭人賓至5日下午4時左右均持續有躁動情形發生,精神外科護理師曹琇雯(曹琇雯於96年1月5上午8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在加護病房值班照料原告蕭人賓)有請蔡育仁醫師來看,蔡育仁醫師下醫囑,由曹琇雯替病患施打鎮靜劑,並繼續約束病人的四肢,持續觀察,原告蕭人賓至5日下午3時左右以前昏迷指數均為滿分15分,呼吸、血壓、心跳均正常,依護理記錄記載原告蕭人賓於5日下午3時15分時昏迷指數降至12分,蔡育仁醫師於5日下午5時交班予住院醫師莊協勳(醫師莊協勳自96年1月5日下午5時至6日上午7時30分值班),原告蕭人賓於5日下午5時30分昏迷指數降到6分,神經加護病房護理人員 黃瓊葦 告知莊協勳醫師,並改成面罩式氧氣,且提供Bosmin吸入劑,莊協勳於7時左右通知主治醫師王文甫,且安排原告蕭人賓於下午7時50分做電腦斷層,因做電腦斷層須離開加護病房,離開加護病房須插管,插管須得到家屬同意,晚上7時30分家屬即原告蕭人賓之姐蕭慧儒、妹蕭慧雯及其母至加護病房探視,原告蕭人賓當時情況緊急需插管,做頭部電腦斷層,護士要求蕭慧雯簽同意書,下午7時50分原告蕭人賓昏迷指數降為3分,7時54分進行電腦斷層,顯示小腦梗塞合併有腦幹壓迫及水腦之情形,做完電腦斷層王文甫醫師及楊智全醫師也到場,並一起向家屬解釋電腦斷層報告,故在當日22時許原告蕭人賓入手術室接受開顱減壓及引流管放置手術。
㈢原告蕭人賓經神經外科醫師楊智全施以開顱減壓手術急救
後,病情漸好轉,昏迷指數已恢復至11分,為中度昏迷狀況,因其對於外部刺激已經能正確反應,同時手腳也能些微移動,故於96年3月20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進行呼吸器脫離計畫,由胸腔內科醫師被告紀炳銓接手治療,並由專科護理師即被告張純琪及護士即被告陳彥婷負責照顧,同年月21日下午1時半原告蕭人賓脫離呼吸器之使用,被告紀炳銓醫師於同年月22日告知家屬,原告蕭人賓將於同年月26日10時許轉出呼吸照護中心,惟於96年3月26日11時許家屬因蕭人賓有呈現發燒、心跳快速、呼吸急促等現象,要求延後轉出,故至翌日3月27日被告紀炳銓向當班護士 蕭雅芸 詢問病患狀況,並特別委請護理師蕭雅芸電話聯絡主治之楊智全醫師,進一步探詢楊醫師關於被害人蕭人賓是否適合轉出至普通病房之意見,彼時楊醫師並未表示反對,另家屬蕭慧雯亦於96年3月27日簽署加護病房患者轉床同意書,96年3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原告蕭人賓轉入普通病房,翌日(96年3月28日)早上7時20分許,蕭人賓因尿路感染合併敗血症而休克,經急救後仍因腦部缺氧過久,產生敗血症休克急救後缺氧性腦病變併意識障礙,現仍呈現神智無法清醒及全身癱瘓之植物人狀態。
㈣原告鄭翠紅對被告王文甫、蔡定倫、蔡育仁、紀炳銓、張
純琪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988號命令發回續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以99年度調偵字第12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260號命令駁回再議,告訴人因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24號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蔡定倫、王文甫、蔡育仁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蔡定倫未會診精神外科醫師及探究其急性
精神症成因之情況下,逕給予原告蕭人賓病患施打鎮靜劑及保護性約束,即有延誤治療時機之疏失,及被告王文甫、被告蔡育仁將原告蕭人賓小腦梗塞病況加重所引起之躁動現象,誤判為酒精戒斷症候群而錯誤用藥,並忽略原告蕭人賓昏迷指數下降為小腦梗塞惡化之徵兆,未即時安排電腦斷層掃描,致延誤救助時機,乃有所過失云云。
⒉惟⑴被告蔡定倫於偵查中辯稱:「當時蔡育仁醫師告知
伊有一位小腦梗塞的病患,已經會診過神經外科的醫師,醫師建議暫不開刀,要觀察,目前生命徵象平穩,要轉入加護病房,伊接手時病人生命徵象穩定,兩側瞳孔反射正常,於是就為病患接上監視器觀察,到隔天早上
4、5點左右,病人有躁動的情形,當時病人的呼吸、血壓、心跳都正常,檢查瞳孔反射也正常,病患意識清楚,判定為急性精神症狀,就給予保護性約束並給予鎮靜劑,後來就是觀察,沒有再做其他醫療處置,到了隔天早上7點半交班時,病患的心跳、血壓都正常,昏迷指數滿分,就交班給蔡育仁醫師,伊診斷及治療病患蕭人賓並無涉及任何不法」等語;⑵被告王文甫辯稱:「(問:本件病患 蕭文賓 你是根據何事實判定他是酒精戒斷症候群?)是根據問診及看署立南投醫院的轉診單、詢問病人的家屬,至於是哪位家屬,應該是蕭惠雯」、「1月4日當時有會診陳健民醫師,他看過後,病人家屬有請楊智全醫師來會診,結果就請楊智全醫師轉述給蕭慧雯」、「(問:本件病患躁動的期間是多久?)根據病歷紀錄是從96年1月5日清晨5時開始,一直到天當下午4點多左右,期間是斷續的有躁動情況發生」、「問:病患的昏迷指數何時發生變化?)病患從入院當天開始一直到1月5日下午3點多,昏迷指數都還是滿分15分」、「(病患是昏迷指數是從何時發生變化?)是從96年1月5日下午3時15分的護理紀錄他的昏迷指數變為12分」、「(當時你們做何處理?)當時本人於下午4時查房時,因為病人的昏迷指數12分,當時昏迷指數降低是因為病人的眼睛無法張開,當時我的判斷是因為病人整晚未眠,當時是處於嗜睡階段,所以我的醫囑是要求持續觀察」、「(你查房之後到何時被通知病患狀況發生變化?)在當天晚上7點多,由我的住院醫師莊協勳通知我,他大概是跟我表示病人的昏迷指數繼續掉,呼吸淺,當時有表示他要安排病人做電腦斷層,問我的意見,我表示這個要趕快做。」、「(病人躁動的情況持續一段時間,並且昏迷指數往下降,你們是否有做其他診療的判斷?)有,因為病人剛開始入院就是因為小腦梗塞,為了避免病情惡化,我們有會診精神外科,並將病人轉入加護病房觀察,當病人發生躁動時,我們還有再確認病人的病史,因為剛入院時病人是否有酗酒,病歷上記載沒有,後來因為發生躁動,我們再次確認,家屬才說有酗酒,…,當時我們初步的判斷是酒精戒斷病候群或是加護病房精神症狀,當時的治療應以穩定病人的情緒為主,因為病人情緒激動會使病人的血壓及腦壓昇高,但當時病人的躁動是斷斷續續的,病人在當天下午1點時,還可以很清醒的跟家屬對談,還表示他要回家,所以昏迷指數的變化是當天下午3點以後,到了當天晚上7點多,我被告知昏迷指數下降時,我們就已經開始一系列的處理,所以病人的躁動是斷續的發生,與小腦梗塞導致的相關病變關聯不大」、「當時病患蕭文賓呈現的是急性譫妄現象,我們並沒有確定說是哪一種病因造成的,酒精戒斷症候群及加護病房精神症狀是比較可能的原因,而當時小腦梗塞我們已經知道,並且做了適度的治療與會診,因為病人入院時並無外傷,所以硬腦膜下出血已排除,所以我們當時要先處理病人的急性瞻妄,避免人的血壓及腦壓升高」等語;⑶被告蔡定倫於偵查中辯稱:「(你在1月4日晚上接手病人的狀況為何?你的處置為何?)當時蔡育仁醫師告知伊有一位小腦梗塞的病患,已經會診過神經外科的醫師,醫師建議暫不開刀,要觀察,目前生命徵象平穩,要轉入加護病房,伊接手時病人生命徵象穩定,兩側瞳孔反射正常,於是就為病患接上監視器觀察,到隔天早上4、5點左右,病人有躁動的情形,當時病人的呼吸、血壓、心跳都正常,檢查瞳孔反射也正常,病患意識清楚,判定為急性精神症狀,就給予保護性約束並給予鎮靜劑,後來就是觀察,沒有再做其他醫療處置,到了隔天早上7點半交班時,病患的心跳、血壓都正常,昏迷指數滿分,就交班給蔡育仁醫師,伊診斷及治療病患蕭人賓並無涉及任何不法等語;⑷被告蔡育仁辯稱:伊係於96年1月5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止,在加護病房值班,通常加護病房每1個小時會評估病人的昏迷指數1次,本件病患蕭人賓係於同日上午4、5時許發生躁動情形,伊在同日上午7時許下醫囑讓病患服用Haloperidol、Lorazepa
m及Midazolam3種藥物,是要使病患鎮定,並且有在交接班時告知莊協勳醫師上開用藥情形,到了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病患蕭文賓的昏迷指數是13分,屬於輕度昏迷,當時他的意識還是清醒的,到了同日5時30分伊交接班時,病患蕭文賓的狀況是比較嗜睡,並沒有其他的病狀,伊在交接時有囑咐莊協勳醫師若病人的意識狀況變差可以安排必要的檢查,或會診神經外科的醫師,且伊在同日下班之後就沒有再接觸過病患蕭人賓,伊並沒有任何不法犯行等語。
⒊經查:
⑴證人即醫師陳健民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大概是在96
年1月4日6點多去看病人蕭人賓,我當時有遇到楊智全醫師,他是專科醫師,我當時還不是,他也是表示不用手術,只要觀察。」及「我記得當時病患是清醒的,昏迷指數是滿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44號卷一第277頁偵訊筆錄)等語;又證人即時任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外科護理師曹琇雯於偵查中結證稱:「(病患蕭人賓你的照料時間?)是在96年1月5日上午8時到下午4時」、「(你照料的期間病人蕭人賓的狀況?)我當天上班時,病人就很躁動,病人是情緒很激動,我就請蔡育仁醫師來看,蔡育仁就下醫囑,我就替病患施打鎮靜劑,並繼續約束病人的四肢,之後就持續觀察,直到(同日)12點多時,病人比較沒有那麼躁動,但病人還是很清醒,直到同日下1點多時,病患就閉眼休息,之後到3點多我去叫他,他眼睛睜開有醒過來,當時他的昏迷指數是13分,之後在下午3點45分我就交接班」「(當天下午3點45分交接班時病患的狀況?)當時他是睡著的」及「當時病人有發生什麼狀況我會馬上反應給蔡育仁醫師,當天蔡育仁醫師是待在病房裡,當天主治醫師有來,我當班時病人的昏迷指數沒有明顯的變化」(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
122、123號第62頁偵訊筆錄)等語;另證人即時任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科加護病房護士徐年華結證稱:「(病人是在何時發生躁動?)是在96年1月5日上午4時10分,當時病人在拉扯管線,我就先制止,並且告知蔡定倫醫師,我就照蔡醫師的醫囑,打鎮靜劑及四肢約束,之後就繼續觀察病人的狀況」(見本署99年度調偵字第122號卷第60頁偵訊筆錄)等語,是原告即病患蕭人賓係在96年1月5日上午4時10分許,發生拉扯管線之躁動情形,經護士徐年華告知被告蔡定倫後,被告蔡定倫即醫囑護士徐年華為病患打鎮靜劑及四肢約束,並繼續觀察病人的狀況,且直至同日12點多時,病患精神狀況仍屬清醒,迄同日到下午3許,病患眼睛睜開有醒過來,當時其昏迷指數是13分,難謂被告蔡定倫於96年1月5日上午4、5點及被告蔡育仁於同日上午7時下醫囑給予病患鎮靜劑及保護性約束係屬失當之醫療行為。
⑵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27號案
件,曾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告王文甫醫師、蔡定倫醫師、蔡育仁醫師於96年1月5日4時許,發現病人蕭人賓有躁動現象時,未緊急執行電腦斷層檢查或照會神經外科醫師等措施,而採取給予鎮定劑、四肢保護性束縛、持續觀察生命徵候等措施,該處置是否不當?是否有延誤開刀治療?又小腦梗塞之病人,何時應屬緊急會診神經外科的適應症?另依據病人蕭人賓之病歷資料記載,是否於96年1月4日17時40分許,曾有神經外科醫師會診?當時會診結果如何,有無立即開刀必要?若神經外科醫師曾會診過,於96年1月5日4時許未再次會診神經外科醫師,是否違反醫療常規?①病患蕭人賓是因大範圍小腦梗塞而入院,並於96年1月5日早上4時10分許起發生之斷續躁動,醫師判定病患斷續之躁動原因是酒精戒斷症候群,是否妥適?又醫師判定時,應否評估並排除與酒精戒斷症候相類之症狀?又醫師初步診斷為酒精戒斷症候,並給予相關診療,病患情形有無改善?若無,醫師應否注意其他診斷之可能?嗣後小腦梗塞惡化與病患在96年1月5日早上4時10分許起發生之躁動,有無關聯?②醫師在處理病患蕭人賓於96年1月5日早上4時10分許起發生之斷續躁動,乃至96年1月5日晚上10時許進入手術室接受開顱減壓及引流管放置手術時止之診療行為,有無誤判或延誤診療時機?若有,請說明應為之處置及時機。」,鑑定意見為:「㈠⑴病人蕭人賓於96年1月5日約04:00起出現躁動情形。以1月5日病歷病程記載,病人之前每日飲酒半瓶,當時醫師將病人躁動現象診斷為酒精戒斷症候群,並以Haloperidol及Lorazepam等藥物處理,尚屬合理。此外,小腦梗塞引起水腫病壓迫腦幹,常會出現昏迷指數下降及腦幹反射消失之變化。故依病人於1月5日上午之臨床表現,其昏迷指數仍為15分,瞳孔大小對稱且反射正常,較不像是小腦梗塞之惡化所引起。因此當時醫師未緊急執行電腦斷層檢查或照會神經外科醫師等措施,並無不當。…。⑶小腦梗塞之病人,當照顧醫師評估,認為有進行手術處理之必要時,應緊急會診神經外科。⑷根據1月4日傍晚病歷之轉入加護病房紀錄內容,代表當時曾照會神經外科醫師,其建議先密切觀察病人狀況,而先不進行開顱手術。⑸針對小腦梗塞病人,當照顧醫師評估,認為有進行手術處理之必要時,應緊急會診神經外科。於1月5日04:00許,醫師診斷病人之躁動現象為酒精戒斷症候群,且依病人於1月5日上午之臨床表現,其昏迷指數仍為15分,瞳孔大小對稱且反射正常,較不像是小腦梗塞之惡化所引起。因此當時醫師未緊急照會神經外科醫師,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見上開偵查卷附該委員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以上經節錄)」、「⑴①斷續之躁動,較常見是因體內代謝異常(如電解質不平衡、血糖過高或過低等)、藥物之作用或酒精戒斷等原因所致,不是腦中風常見表現,嚴重腦中風者,多是以意識不清及嗜睡為表現。以96年1月5日病歷病程記載,以躁動為主要症狀表現,除考量酒精戒斷症候群之可能性,亦需評估並排除與酒精戒斷症候相類似之疾病,如前所述,代謝異常及藥物作用等,可經由血液生化檢查等處置排除。病人之前每日飲酒半瓶,當時醫師將病人之躁動現診斷為酒精戒斷症候群,尚屬合理。②當時初步診斷為酒精戒斷症候,以haloperidol、lorazepam及midazolam等藥物,可緩解酒精戒斷症候所引起之躁動症狀,但此類緩解躁動症狀之藥物也會降低病人意識、呈現沈睡狀態,故此時需密切注意其生命徵候及神經功能,以排除是否合併其他疾病發生之可能性。病人當時生命徵象及昏迷指數有持續監控,當96年1月5日下午3時15分起病人昏迷指數下降時,即安排緊急頭部電腦斷層檢查。③病人於96年1月5日凌晨4時10分許起出現躁動情形,當時病人昏迷指數仍為15分,瞳孔大小對稱且反射正常。若小腦梗塞引起水腫並壓迫腦幹,常會出現昏迷指數下降及腦幹反射消失之變化,故此時尚無明顯徵候可懷疑是小腦梗塞惡化。病人於96年1月5日下午3時15分起,昏迷指數開始下降為13分,此時開始應考慮與排除是否合併有新的腦部疾病發生或惡化。⑵病人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呈現昏迷,當時緊急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於晚間8時54分許進行斷層攝影,確定有小腦梗塞合併有腦幹壓迫及水腦情形,王文甫醫師及神經外科楊智全醫師診視後,與家屬討論並經家屬同意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進行開顱減壓及引流管放置手術,時間上尚稱合理。(見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卷附該委員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
⒋衡上各情,原告之上開主張尚屬無據,難認被告蔡定倫
、王文甫、蔡育仁於本件對原告蕭人賓之治療有違反任何醫療常規之情事。
㈡被告莊協勳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莊協勳於原告蕭人賓之昏迷指數下降至6
分時,未緊急作電腦斷層掃描確定病因即給予適當地治療處置,延宕治療時機,致使被害人因大量小腦出血壓迫腦幹陷入深度昏迷狀況,即有救助遲延之疏失云云。
⒉被告莊協勳於偵查中辯稱:伊係於96年1月5日下午5點
到隔天上午7點半在醫院值班,在同日下午接手治療病患蕭人賓時,蔡育仁醫師有告知伊病患蕭人賓是小腦大片梗塞的病人,並交待伊注意病患蕭人負的意識變化及神經學上的變化,伊當時有親自診療病患病蕭人賓病情,發現他呼吸有雜音,且在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的昏迷指數是6分,便請護士給予高濃度的氧氣,以及幫病患照胸部X光與檢查動脈血的氧氣濃度。另外,加護病房的會客時間是有限制的,分別是下午的1時30分及7時30分,除了這2個時間外,病患家屬是沒辦法進入加護病房的,所以病患蕭人賓昏迷指數來到6是伊與責任護士發現,並非家屬發現。且伊在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現病患蕭人賓昏迷指數來到6後,隨即在同日下午6點多或是7點多通知王文甫醫師。後來到了同日下午6點半左右,病人的昏迷指數仍沒有改善,伊當時就認為病患有做CT檢查的必要,但因為病患有呼吸的問題,做CT要離開加護病房,所以要插管,需取得家屬同意,也因為家屬一直無法決定,所以才請王文甫醫師到院協助。後來在同日下午7時50分左右,伊便為病患排妥加乘CT檢驗,並無遲延診治或其他不法行為。且因為從家屬簽立同意書起到安排好照電腦斷層會有一段時間差,而且院方本來就是完成插管後就要照電腦斷層,但當時家屬一直無法決定是否先插管,所以實際照電腦斷層的時間與護理紀錄及同意書記載的時間才會產生落差,伊並無偽造文書的行為等語。
⒊經查:
⑴被告王文甫於偵查中結證稱:「依據護理紀錄第3頁,
莊醫師當時將給氧方式改為口罩式,也給了Bosmin的吸入劑,在6點半時昏迷指數維持,在7點左右莊醫師要安排電腦斷層,但因為病人呼吸比較喘,所以有告知家屬要插管」及「莊醫師在7點多時有打電話跟我報告病人的病情,也有跟我說要安排病人做CT」(見本署99年度調偵字第122號卷,100年6月21日偵訊筆錄)等語,及證人時任職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科加護病房之黃瓊葦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是何人發現病患的病情有變化?)是我發現病患的病情有變化,並趕緊通知莊協勳醫師」、「我有在96年1月5日下午5點半告知莊協勳醫師病患的昏迷指數降到6分,當時莊醫師有指示繼續觀察,因為病患在同日4點多有發燒情形,可能會影響他的意識變化」、「(是否在家屬探視病患後,你們才為病患進行插管?)當天下午4點多病患有發燒,5點半時病患昏迷指數降到6分,當時我們有改成面罩式氧氣,並且提供Bosmin的吸入劑,莊醫師就告知繼續觀察,在下午6點半時病患的含氧量只有91%、92%,所以我們有加強供氧的部分,而且病患的氣管還是有收縮的情形,到了7點多家屬探視時,就跟家屬表示要進行插管,之後才能去做
CT,因為病患氣管有收縮的情形,如果直接離開加護病房去做CT,依病患當時情形,有可能發生危險」及「(既然如此為何不先安排CT,等家屬來再同意做插管?)因為家屬不見得會同意做插管,而且夜間安排CT很快,我們當時也有用加乘,就是要馬上做的意思」(見本署99年度調偵122號卷,100年6月21日偵訊筆錄)等語,復佐以證人即被害人蕭人賓之胞姐蕭慧儒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我媽媽先去,大約7點半左右進去病房探視,當時我看到蕭人賓是穿著束縛衣,坐在床沿,我當時有聽到他大聲的打呼聲,我就搖我哥哥,並且叫他,但他一直沒有回應,我有問護士這樣子正常嗎,護士回答我說他早上有打鎮靜劑,我就離開換我媽媽進來,但是我妹妹蕭慧雯剛好下班,我就跟他討論我哥哥的情形,就換我妹妹進去探視」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蕭人賓之胞妹蕭慧雯證稱:「當時我姐姐蕭慧儒跟我講這個情形,…我又回去叫我哥哥還是沒有反應,我再去跟護士反應,護士也覺得很奇怪,就拿小型手電筒去照我哥哥的眼睛,照完之後她就趕緊去叫醫師,並且請我們離開加護病房,後來過一陣子護士叫我進去,跟我表示我哥哥的情況緊急已經插管,現在要做頭部電腦斷層,請我簽同意書,我簽完後她又請我出去,我認為我哥哥情況很緊急,因為在急診時醫師有跟我們交待,如果我哥哥昏睡就要趕緊聯絡神經外科醫師,再決定是否開刀,當時我在外面沒有看到任何神經外科醫師進入加護病房,所以我就用手機聯絡楊智全醫師,楊醫師到場後跟我解釋要等到CT的片子出來才決定是否要開刀,楊醫師有跟我們講到開刀的結果,可能一樣會死亡,有可能變成植物人,有可能救回來,但我們不知道可能救回來是何意,因為這是重大決定,所以我們要等到大嫂、爸爸到場才能決定」(見本署99年度調偵字第122號卷偵訊筆錄第66頁)等語,足見被告莊協勳在96年1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護士發現並報告病患的昏迷指數降到6分,便請護士給予高濃度的氧氣,並隨即在同日下午6點多或是7點多通知王文甫醫師,後來到了同日下午6點半左右,病人的昏迷指數仍沒有改善,伊當時就認為病患有做CT檢查的必要,但因為病患有呼吸的問題,做CT要離開加護病房,所以要插管,需取得家屬同意,也因為家屬一直無法決定,所以才請王文甫醫師到院協助,後來在同日下午7時50分左右,伊便為病患排妥加乘CT檢驗,並無遲延診治之的情形應堪認定。
⑵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意見為:
「96年1月5日15:15起,病人昏迷指數開始下降為13分,17:30為6分,於19:50昏迷指數為3分,且兩側瞳孔反射消失,代表有腦幹壓迫之情形發生。當時醫師之處理為:於19:50緊急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檢查,
20:54之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小腦梗塞合併有腦幹壓迫及水腦之情形,故在當日22:00許入手術室接受開顱減壓及引流管放置手術。目前為止,仍尚未有隨機臨床實驗證明開顱減壓術對於治療大範圍腦梗塞之臨床效果。至於何時為執行手術之時機,目前也尚未有定論。有研究顯示,針對大範圍小腦梗塞,若病人臨床呈清醒、嗜睡或木僵狀態時,進行手術治療並無顯著優於內科療法。病人於19:50呈現昏迷,當時便緊急安排頭部電腦斷層,20:54進行電腦斷層攝影,之後經討論,於22:00許進行手術,時間上尚稱合理。
病人於加護病房期間,持續接受降腦壓藥物Glycerol治療(內科療法),且於1月5日傍晚,因病人呼吸有喘鳴現象,經氣管給予Epinephrine,並提高供氧濃度;另有安排胸部X光檢查及動脈血氧檢測;並於20:30因生命徵象不穩進行氣管內插管,其處理符合醫療常規。(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27號卷附該委員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以上經節錄)」。
⒋衡上各情,原告之上開主張尚屬無據,難認被告莊協勳
於本件對原告蕭人賓之治療有違反任何醫療常規之情事。
㈢被告紀炳銓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紀炳銓僅關心被害人是否成功脫離呼吸器
,並未注意被害人感染症狀,持續給予dorisin,未注意到此類藥物之使用禁忌;亦未注意到患者已經有疑似敗血症的症狀,導致再次的延誤醫療過失,使被害人因敗血症休克而腦部缺氧過久,產生敗血症休克急救後缺氧性腦病變併意識障礙,呈現神智狀況無法清醒及全身癱瘓喪失機能成為植物人之永久性傷害,即應負過失侵權之責任云云。
⒉被告紀炳銓辯稱:伊是在96年3月20日接手治療病患蕭人
賓,當時病患是在加護病房,但他的危險不穩定期已經過了,我們中心就對他進行呼吸器脫離的訓練,病患到3月21日下午1點半就已經脫離呼吸器的使用,在同年3月22日會客時就已經跟家屬預告在同年月26日上午要轉到一般神經外科普通病房照顧,後來在同日上午10時許病患要轉出時,病患有發燒、心跳比較快,當時患者的妹妹蕭慧雯及母親都有到照護中心來,他們表達希望能延期轉出中心,那時伊有向家屬解釋,患者有白血球過高,可能是尿道發炎,一般病房治療尿道發炎是有辦法的,但家屬還是不放心,所以當天就沒有轉出,並給予抗生素治療。因為蕭慧雯是我們醫院的員工,副院長也有來探視過病患,3月27日伊查房時,那天有詢問負責照顧病患的護士蕭雅芸,護士表示病患有退燒,心跳也正常,於是伊便電話聯絡蕭慧雯是不是當天將病患蕭人賓轉到一般病房,患者有兩位主治醫師,一位是神經外科楊智全醫師,一位是伊,蕭慧雯小姐表示想知道楊智全醫師的意見,伊便請護士蕭雅芸聯絡楊智全醫師,當時楊醫師並沒有反對將病患轉至普通病房。又病患蕭人賓在96年3月26日上午有發燒情形,當時有做血液及尿的細菌培養,並且針對病患的尿道感染施以抗生素治療,病患在隔天就退燒了,到了翌日轉出照護中心時病患的生命徵候穩定,沒有發燒,血壓正常,唯獨心跳偏快,約每分鐘100至110下,但與病患之前住院的心跳並無明顯的差異,而且病患脫離呼吸器已經滿5天,依照當天病患的狀況,是適合由照護中心轉到一般病房的。
況且,就算病患事後細菌培養發現感染敗血症,如果生命徵候穩定,在一般病房也是可以治療的,伊治療病患蕭人賓的過程並沒有過失或其他不法行為等語。
⒊經查:
⑴原告蕭人賓轉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中心前,被
告紀炳銓曾詢問負責照顧病患的護士蕭雅芸,經告知當天病患蕭人賓已退燒,心跳也正常,且其為求慎重起見,特委請護理師蕭雅芸電話聯絡主治之楊智全醫師,進一步探詢楊醫師關於被害人蕭人賓是否適合轉出至普通病房之意見,彼時楊醫師並未表示反對等情,此亦據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中心護理師蕭雅云於偵查中結證無訛,有偵查筆錄可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44號卷二第120頁)。另被害人家屬蕭慧雯亦於96年3月27日簽署加護病房患者轉床同意書,同意被害人蕭人賓轉出至普通病房,此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患者轉床同意書乙紙在卷可憑。
⑵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案送請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依病人蕭人賓之病情,於96年3月27日16時20分許,是否符合轉出呼吸治療中心之標準?該轉出呼吸治療中心之處置是否不當?又病人蕭人賓轉出呼吸治療中心,轉入普通病房之處置,與病人蕭人賓於96年3月28日7時20分許發生休克,有無關係?另病人蕭人賓發生休克之原因為何?」、「⑶病患蕭人賓於96年1月5日晚間10時許,進行開顱減壓及引流管放置手術後,依病歷記錄,病患之病情是否有好轉?好轉之情形為何?⑷病患蕭人賓於96年1月5日晚間8時54分許,經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小腦梗塞合併有腦幹壓迫及水腦之情形,是否是導致現今病患意識昏迷、長期臥床及呼吸器使用之原因?醫師 紀炳純 於96年3月27日將病患蕭人賓轉出呼吸照護中心,是否導致病患於96年3月28日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休克?若是,則病患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休克是否係導致現今病患意識昏迷、長期臥床及呼吸器使用之原因?若非,則病患意識昏迷、長期臥床及呼吸器使用之原因為何?⑸依病歷資料,醫師於96年3月26日為病患蕭人賓所作的驗血報告,有無感染敗血症之徵象?並請敘明判斷之依據。若無,依病患當時生理徵兆,應否採取其他的方法輔助判別?若有,醫師應為之處置內容及時機為何?並請敘明醫師當時之處置內容及時機有無疏失或延誤?又依病患蕭人賓轉出呼吸照護中心時之生理徵兆,是否適宜轉出呼吸照護中心(即請以當時病患之生理徵兆判斷,而非以行政規定之日數為定)?」,鑑定意見為:「㈡⑴依照健保局關於呼吸器依賴患者整合性照護支付方式,呼吸器脫離成功者,即應轉出至一般病房。而呼吸器脫離成功之定義為:脫離呼吸器≧5日。病人之呼吸器使用狀況,依照呼吸治療紀錄所記載,其呼吸器脫離已經超過五日,故符合轉出至一般病房之條件。⑵)病人轉出呼照護中心前之臨床病情,依照病歷記載,並未出現休克需升血壓藥物支持,亦無急性肝腎衰竭、大量腸胃道出血或心律不整;病歷中醫師研判亦無尚未控制穩定之感染,故3月27日並無轉回加護病房之情況,是故依照標準流程應可轉出呼吸照護中心。該轉出呼吸照護中心之處置並無不當。⑶病人於3月28日07:20發生休克事件,根據病房護理紀錄記載,當日00:15血壓仍有115/72mmHg,而意識為9分(E3M6VT),狀況尚稱穩定,病房醫護人員仍給予普通病房之治療,並持續觀察,並未認為有病況惡化之情形。至當日06:29血壓則下降至61/42mmHg,而意識仍為9分(E3M6VT)。由於病人轉出呼吸照護中心後在普通病房之治療及處置內容,病人休克發生以前,與在呼吸照護中心時並無明顯差異,其處置內容,在普通病房之醫療人員亦能執行,故病人發生休克應與轉出呼吸照護中心至普通病房無關係。⑷病人於3月28日07:
20發生休克之原因,依照病歷記載,因在轉出至普通病房住院後出現發燒現象,故可懷疑為感染症引起之敗血症導致休克。但病人為腦中風病人,亦無法排除為反覆性腦中風導致血壓不穩定;病人在07:20亦被觀察到有眼神上吊之情形,是否同時有癲癇發生,亦無法加以排除;病人之痰液黃稠,亦有可能在休克時合併出現呼吸道阻塞,因而加重其病情,導致急救。故病人在普通病房發生休克之原因,雖最可能為敗血性休克,但其他如上述之可能原因,尚無法由病歷紀錄加以排除。」、「⑶病人接受開顱減壓及引流管放置手術後,於翌日即同年1月6日凌晨2時30時許轉入外科加護病房,由楊智全醫師負責照顧,持續接受降腦壓藥物(glycerol)治療,手術後,依病歷紀錄,病人病情仍呈深度昏迷狀態,無明顯好轉之情形。⑷①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小腦梗塞合併有梗塞後出血,腦幹壓迫及水腦之情形嚴重,確實是主要導致病人持續意識昏迷、長期臥床及需使用呼吸器之原因。②本案病人於96年3月26日已有尿路感染情形,但未達敗血症程度。同年月27日病人生命徵象與呼吸狀態尚稱穩定,可轉出呼吸照護中心,非導致敗血狀休克之原因,對於意識昏迷、長期臥床及呼吸器使用之病人,併發感染,包括肺炎、泌尿道感染及敗血症等之比例不低。但如前所述,病人持續意識昏迷、長期臥床及需使用呼吸器,主要還是因為腦幹功能已嚴重受損所致。⑸①96年3月26日病人經醫師檢查檢驗及護理紀錄,包括血壓124/90mmHg,體溫最高37.7℃,心跳115次/分,呼吸23次/分,白血球16,800/mcL,尿液檢查有白血球61~70顆/高倍視野,可認定為尿路感染。
但根據病歷紀錄,病人過去之心跳速率經常高於120次/分,呼吸也經常高於20次/分,當時病情亦尚稱穩定,故無法以此2條件判斷有無敗血症。此外,上述之檢查發現,僅有白血球高於12,000/mcL,屬於敗血症條件之一,但因目前醫學上用以判斷敗血症之條件,需符合2個或2個以上條件,方能成立,因此依同日之檢查檢驗結果,尚無法符合敗血症之診斷,僅能稱為尿路感染,醫師亦以尿路感染之診斷,作為根據進行處置。②敗血症之診斷,除需臨床懷疑感染或證實已有感染之外,依照國際公認之診斷條件,即為生命徵象監測、血液之白血球數目監測兩大類,並無其他輔助判斷之方式。就此二方面之方式,醫師在96年3月26日即已經進行,並持續監測生命徵象,結果包括前述之血壓124/90mmHg,體溫最高37.7℃,心跳115次/分,呼吸23次/分,白血球16,800/mcL等,故已盡應注意之義務,處置應無疏失或延誤。③96年3月27日轉出呼吸照護中心前,當日上午11時20分之護理紀錄顯示血壓為119/91mmHg,呼吸為20~25次/分,心跳為120~130次/分,血氧飽和度100%,顯示情形穩定無變化;依據同日下午1時50分護理紀錄,體溫為37.4℃,並無高燒之現象;同日下午4時30分由呼吸照護中心轉出時,血壓為110/72mmHg,呼吸為20~26次/分,心跳為129次/分,血氧飽和度為98%,顯示情形穩定無變化,判斷應適合轉出呼吸照護中心,病人亦經家屬出具同意書陪同轉出。
⒋衡上,難認被告紀炳銓無如原告所主張之醫療失當行為之存在,自堪認定。
㈣被告張純琪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蕭人賓96年3月26日之護理記錄,於15時
30分時記載,「現已有床672A已電話聯絡family因暫無4人床故先轉2人房,family同意,現呼吸28-30次/分,heartrate130~138bpmbloodpressure101/76mmtg已告知NSP表示可能竇性心博過速,keepobserve,待family到。」其中之NPS乃係指專科護理師被告張純琪之意。惟被告張純琪並非醫師,亦未受專科醫師之指示,即在未經檢查及會診專科醫師的情形下,逕自下診斷,而誤將原告蕭人賓敗血症之徵狀誤診為竇性心搏過速,致延誤對於原告蕭人賓敗血症之治療。被告張純琪已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即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規,致他人權益受損,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⒉被告張純琪於偵查中辯稱:伊觀察紀錄病患病情變化情
形都有告知醫師,並沒有自行下判斷,護理紀錄上的記載只是就伊觀察所得的狀況照實填載,伊並沒有忽略病患心博過速的表徵,也沒有逕自對病患下處置的而違反醫師法或偽造文書的行為等語。
⒊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案送請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護理師張純琪於96年3月26日下午2時50分及96年3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就病患蕭人賓在呼吸照護中心之上開期間,2人有無在未經醫師指示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鑑定意見為:「⑹依照護理紀錄記載,護士陳彥婷於96年3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進行之作業為護理觀察以及抽痰,符合護理常規,並未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護理師張純琪於翌日下午2時50分許進行之作業為抗生素注射及靜脈抽血,皆係在醫師醫囑下執行,亦未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同年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進行之作業為依照醫囑給予0.9%NaC1一瓶靜脈注射及口服藥物Herbesser1顆,並未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再被告張純琪係醫院護理人員,係在主治醫師指示下進行醫療輔助行為,並無將病人從呼吸照護中心轉入普通病房之決定權,且稽之卷內各項醫療紀錄並綜析共同被告王文甫、蔡定倫、蔡育仁、紀炳銓、莊協勳等人之供述及證人楊智全、黃瓊葦及蕭雅云等人之證詞,亦未發現被告張純琪有何擅行診斷、開立處方等涉及業務過失傷害或違反醫師法之行為,原告之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人對病患蕭文賓之處置,並無何違
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5,932,61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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