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三、㈡第八行關於「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係諭知「楊家銘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易科罰金,且該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該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三、㈡第8行關於「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記載,顯係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應予刪除,茲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