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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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廣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廣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玉山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增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玉山高粱酒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2號
被 告 林廣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廣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下午3時4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新東店,徒手竊取由店員 瞿佳琳 所管領之玉山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85元),得手後放入隨身之斜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超商。嗣因瞿佳琳於同日下午4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廣川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瞿佳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偵辦竊盜案件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曾犯多次竊盜案件,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不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