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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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崴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崴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0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該案查扣之手指虎1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係違禁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桃警保字第1120098641號函1紙在卷可佐,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嫌疑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113年度偵字第50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鑑驗後為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之情形,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而屬管制刀械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桃警保字第1120098641號函及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在卷可佐,堪認扣案之手指虎1個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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