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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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尤俊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俊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尤俊昇之住所地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但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尤俊昇,由受僱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而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上訴人因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泛稱:僅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因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法條意旨,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陳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