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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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4號

聲請人 周瑞松

相對人 郭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嗣經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現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60號返還房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系爭房屋及第4層增建部分現經相對人之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等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2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就系爭房屋及第4層增建部分禁止第三人查封拍賣程序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對執行名義聲請假處分,阻卻其執行力(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裁判先例、75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另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510號裁判先例、80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嗣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而對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又相對人經債權人基隆一信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執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2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固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然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權人基隆一信既取得上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或第三人自不得依假處分程序,禁止或限制執行名義之執行,亦不得以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由,聲請法院以假處分阻卻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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