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6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上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上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上卯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上午6時4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三榮十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健行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超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本應注意騎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逆向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 蔣靜汶 (更名為 蔣宜芠 ,下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三榮十六路,見楊上卯騎車逆向駛出,遂緊急剎車,因而往左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膝挫傷、左前臂擦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蔣靜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上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靜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與監視錄影截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2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174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固無加重要件之實質變更,惟修正前之法律效果為不分情節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則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固有未洽,然此與起訴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已如前述,茲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上路之行為本為法所不許,嚴重漠視交通法規,同時又有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之情形,且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非輕,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各一個,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騎車逆向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膝挫傷、左前臂擦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傷勢非輕;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00頁);另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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