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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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洪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洪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而被告歷經此等案件偵審程序,當知曉應自食其力,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竟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 余奕叡 放置於機車後座之財物,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固屬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上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復斟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嗣經警扣押後返還告訴人(詳後述),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7至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字第581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