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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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九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凌晨二時許,與 傅狄聲 (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緩刑五年確定)等友人至屏東市○○路○○○號「黃金海岸KTV」飲酒唱歌,於唱歌時間屆滿時,甲○○表示要購買時數繼續唱歌,惟該店先後二位服務生均要求其等更換地點改至樓下唱歌,因而使甲○○心生不滿,乃積怨結帳離開。甲○○隨即單獨至屏東市某茶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國權 」見面,二人談及此事時,「陳國權」表示可出借槍彈供甲○○處理此事,甲○○明知槍枝、子彈係屬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兩用車,搭載傅狄聲,基於持有槍、彈以遂行恐嚇該店二名服務生之犯意聯絡,先在該KTV店附近繞行,因傅狄聲位於右前座較接近該KTV店,乃由傅狄聲持上述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一枝、制式子彈七顆,朝該店前方馬路射擊七槍,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該店上述服務態度不佳之二名服務生,隨後駕車返回茶坊,將槍枝交還予「陳國權」。其等所擊發之其中一枚子彈擊中該KTV店之玻璃、電視後,穿透廂房隔間,波及於店內顧客乙○○,致乙○○受有背部內擦傷之傷害(毀損、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使該店上述二名服務生心生畏懼,陷於不安之狀態而嚴重危害生命安全。嗣為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當場扣得擊發後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之彈頭三顆、彈殼四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傅狄聲、證人乙○○、A1、A2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照片數張附卷可稽,及上述彈頭三顆、彈殼四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彈頭、彈殼等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已擊發之九釐米制式子彈,且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一○○四四二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又被告所持槍枝雖未據查扣,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結果: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均可供口徑九釐米之制式槍枝使用,惟土、改造槍枝之槍管彈室如可裝填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且槍枝撞針之撞擊力足以擊發子彈時,則該類土、改造槍枝亦可擊發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而本案之彈殼四顆及彈頭三顆經檢視其遺留在彈殼上之彈底紋痕、撞針孔紋痕、退子痕及彈頭上之來復線紋痕,研判其係由制式槍枝擊發時所遺留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0五六三五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故本件被告所持槍枝無法排除為土、改造槍枝之可能性,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該槍枝非屬制式槍枝,惟由被告所持彈擊發後,威力貫穿玻璃、電視、廂房隔間等物,復擊中證人乙○○等情觀之,該槍枝確實具有殺傷力,堪認係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傅狄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二名服務生,侵害二人法益而犯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上開持有槍枝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槍至KTV店外開槍示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稱「陳國權」之成年男子,經檢察官借提出所查扣槍枝時,均無所獲,且其亦無法提供該人之正確年籍資料,尚難認被告已供出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被告所持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枝,雖未扣案,惟係屬違禁物,且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擊發後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彈頭三顆、彈殼四顆,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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