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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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現送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結婚,婚後起初在澎湖同居,感情尚融洽,但嗣後被告利用原告出外跑遠洋漁船之機會,離開澎湖,出境返回越南至今。兩造久未相處,並無感情,已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可能。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越南國人。本件離婚事件屬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是以,本件離婚之訴,應以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堪信為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出境返回越南後,迄未入境臺灣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一0四四八四0號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從而,因被告不願返台,以致兩造分居數年,雙方已無感情,二人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發生無法維持之破綻等情,應堪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惡意遺棄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李宛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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