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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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七列之「於97年7月21日23時許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改為「於97年7月14日上午某時,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住處」;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另公訴意旨及本院認定之施用犯行均係指本件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經警方採尿檢驗而查獲之施用海洛因犯行,犯罪基本事實尚屬相同,應予指明。再者,人體施用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之多寡、喝水量、施用方式、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性別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等事項有所差異,因人及個案而不同,此為實務所肯認,故無法排除施用者在施用海洛因之二十六小時後所排出之尿液仍有被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於審理中關於本件施用海洛因時間之自白,尚非無的,應可採認,併予指明。
二、另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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