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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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借款憑證、本票各貳紙、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第八行部分:更正為三萬四千元。第十三行:借款憑證二紙、本票(票號:219749號、461562號,面額各為二萬元、八萬元)二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營利)性、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分別於上開期間,基於貸與金錢牟取重利之意,於緊接時間內,反覆貸款與被害人甲○○,並各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於相同之被害人,基於概括之目的,持續實施複次之重利行為,客觀上應評價為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是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就相同對象之多次重利行為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已足。公訴人認被告先後二次貸款予被害人甲○○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竟貪圖重利,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不小,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暨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初則否認,但見證人以到場作證陳述,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借款憑證、本票各二紙、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為被告犯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陳述甚詳,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