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一時六分許,行經保平路二○三巷與一七七巷六弄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右側有甲○○○騎乘自行車,沿保平路二○三巷欲左轉至一七七巷六弄時,亦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致乙○○撞擊甲○○○所騎乘之自行車,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