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5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97年1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約35,642元,負債總額為4,268,141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無任何財產。債務人與債權銀行協商時,金融債約為2,678,093元,分180期,每月還款14,878元。非金融債共四家、最大債權為元大資產管理公司,金額共1,068,000元,可接受還款期不能過長,若以72期分攤則每月還款14,833元,其餘三家同意每月還款各2,000元,以上每月共需35,711元,金額遠超過每月可負擔之上限。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現每月薪資收入約35,642元,負債總額為4,268,141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無任何財產。
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財政部台灣省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