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5年度全字第2033號及86年度全字第489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各均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72,694元,分別經鈞院以85年度存字第2446號及86年度存字第588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並經鈞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1665號及86年度執全字第44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現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二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命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或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1655號及86年度執全字第44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內含本院85年度全字第2033號及86年度全字第489號假扣押事件)及81年度執字第361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明結果,聲請人聲請本院於85年7月19日以85年度執全字第1665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於81年度執字第361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得領取之分配款518,082元及利息79,008元在案,而聲請人並以本院86年度全字第489號假扣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44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而請求併入本院82年度執全字第270號執行,嗣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請求撤銷執行,已無併案之必要而通知撤銷併案(非聲請人撤回執行),且本件未能繼續執行,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請求撤銷執行之故,即聲請人已受有相對人所提供之反擔保而達假扣押目的,準此,聲請人既均已聲請假扣押之執行,並受有擔保利益,乃迄今並未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難謂訴訟終結,亦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相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