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41、
242、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志龍(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3次施用毒品罪雖犯意個別,但犯罪時間緊湊,犯罪行為均相同,而有長期成癮之情,吸毒者既已成癮,不可能僅施用1次即放棄或改過,被告3次犯行肇因毒癮,情有可原,被告就3次犯行均坦承,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量刑顯然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惟查:被告分別於103年9月9日下午3時7分許、103年9月23日下午1時46分許、103年10月7日下午2時24分許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驗員3次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本案被告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觀之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雖均相同,但被告各次犯行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而本案各次採尿時間均間隔約2週,所查獲之犯罪時間非屬密接,縱認各次犯罪時間相近,仍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應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原審分別就被告所為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審理並判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又被告前後施用毒品之時間已超過10年,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本案前已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係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即原審102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入監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每間隔2週至觀護人處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毒品陽性反應始遭移送,堪認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不知悛悔屢屢犯案,明知須定期受檢,猶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毒品,足見並反省遷善之意,難認有堪予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