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241號、第242號、第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志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8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0年11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1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2月
2日強制戒治期滿,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郭志龍於98年4月23日入監服刑,於99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3年9月9日下午3時7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驗員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3年9月9日下午3時7分許,為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驗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3年9月23日下午1時46分許為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驗員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上開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23日下午1時46分許,為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驗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於103年10月7日下午2時24分許為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驗員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上開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0月7日下午
2時24分許,為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驗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志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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