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玖零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王世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法遭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法。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29號及107年度基簡字第557號判決各均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顯見其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總淨重0.92公克,各取
樣0.01公克化驗,總驗餘淨重0.90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049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參偵卷第50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
2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則失其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9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58頁),扣案之吸食器、分裝杓上既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