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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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05年4月18日」更正為「105年3月23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補充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再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10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卻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後,仍於上午時無照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行車不穩而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氣,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05號被告林宏明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2樓之
7居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2
1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明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109年6月7日晚上10時許起至晚上11時止,在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21房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街○○○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林宏明酒味濃厚,而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宏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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