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鳳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2號、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鳳如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參壹伍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行所載「犯罪事實㈠」更正為「犯罪事實㈡」,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案照片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8年7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8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另犯之詐欺案件,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9公克,檢驗前淨重
0.324公克,驗餘淨重0.31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8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而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2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3號被告黃鳳如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108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嗣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一於民國於107年12月26日4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6日3時50分許,因與他人在臺中市○○區○○路與新興路口全家便利超商吵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4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8年4月28日1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3時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路0000000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停止線,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3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黃鳳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10727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L107275)、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一,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
108N109)、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N109)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