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茵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1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所謂未經告訴,包含未經合法告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同法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稱告訴,係指告訴權人請求偵查機關追究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必須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之告訴權人或其代理人,向偵查機關發出追究行為人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始生告訴之效力。又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中簽名、蓋章或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即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方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害人 王戴阿和 因患有阿茲海默症而無法為適當陳述,
故未能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或向具偵查權限之機關提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女兒 王雪 霞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參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10頁),並有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31頁),故告訴人王戴阿和迄今並未親自向偵查機關提出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合先敘明。
㈡證人 王雪霞 雖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就其因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致受有傷害部分提出告訴,並有製作警詢筆錄1份(參見警卷第4至4頁反面),惟該次筆錄內容僅記載證人王雪霞就其自己受傷部分向警員表明訴追被告過失犯罪之意思,並未記載證人王雪霞受被害人委任代理而為被害人一併提出告訴之旨;且證人王雪霞於該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替被害人受傷部分提出告訴,亦未提出告訴代理之委任書,證人王雪霞並曾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 謝駿煉 警員謝駿煉陳稱:因被害人患有失智症,無法陳述案發經過,故而被害人未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節,亦有本院與謝駿煉警員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考(參見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卷宗第15頁)。故證人王雪霞於109年3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尚非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亦未替被害人提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自明。
㈢證人王雪霞後於109年4月13日再次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
其於該次筆錄陳稱:受被害人委託而提出告訴,固有該次警詢筆錄及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5至6頁、第15頁),惟查:
⑴證人王雪於109年4月13日警詢時,雖曾表示其受被害人委
託而提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並提出委託書1紙為憑(參見警卷第6頁、第15頁),惟該委託書非由被害人親自書寫、簽名及蓋印乙情,業據證人王雪霞於偵查中自承:被害人提出告訴的委託書是我蓋章的,且被害人無法自為表示意見等語(參見偵卷第10頁反面)明確,因而以被害人彼時之身心狀態,尚無法具有適格之授權意思表示而委任證人王雪霞代理告訴,足見證人王雪霞於提出前開告訴時,尚非被害人之合法告訴代理人。
⑵退一步言,縱使證人王雪霞確獲被害人授權而具告訴代理
人資格,然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自發生時起算6個月,告訴期間應於109年3月28日屆滿,是以證人王雪霞於109年4月13日以告訴代理人為被害人提出告訴時,顯然已逾告訴期間6個月之期限,故證人王雪霞當時所提出之前開告訴,亦與法不合。
㈣證人王雪霞雖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09年5月12日當庭指
定為被害人之代行告訴人,然證人王雪霞於受檢察官指定後,未向檢察官表明追究被告過失犯罪之犯罪事實,此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考(參見偵卷第10頁反面),參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本院認證人王雪霞受指定為被害人之代行告訴人後6個月內,尚未向偵查機關提出合法告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王雪霞雖提出委託書欲證明其受被害人委託而提出告訴,惟被害人並未親自在該委託書簽名或蓋印,故證人王雪霞尚未獲得被害人授權而具告訴代理人資格;且證人王雪霞於109年4月13日為被害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亦非合法告訴;證人王雪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後,6個月內迄未提出合法告訴,因而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傷害部分,並未提出合法告訴之情,應堪確認。從而,本件告訴既不合法,即與未經告訴無異,聲請人未及注意於此,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罪提起公訴,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13號被告許茵棋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茵棋於民國108年9月29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9719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運河路由西往東行駛,嗣行經運河路嘟嘟房停車場前欲右轉進入該停車場,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王雪霞騎乘車號000–775機車附載其 母王戴阿和 沿同方向行駛至上址,見許茵棋前揭車輛右轉,因閃煞不及而人、車摔倒在地,致王雪霞受有右肩擦挫傷、雙膝挫傷、右足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此部分犯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王戴阿和亦受有右足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擦挫傷腫脹、雙手擦挫傷等傷害。許茵棋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雪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茵棋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雪霞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四)診斷證明書1件。
二、核被告許茵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青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