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215號聲請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相對人香港商易安信電腦系統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五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臺灣銀行支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支票號碼:BB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5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灣銀行支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支票號碼:BB000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5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並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565號、93年度存字第4549號提存書(以上皆為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565號、93年度存字第4549號、93年度執全字第2734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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