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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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142號聲請人寅○○
丑○○壬○○丁○○辛○○庚○○戊○○癸○○甲○○丙○○子○○兼上十一人共同代理人乙○○相對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國揚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由聲請人寅○○、丑○○、壬○○、丁○○、辛○○、庚○○、戊○○、癸○○、甲○○、丙○○、子○○、乙○○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34,000元(90年度存字第4571號)、10,000元(90年度存字第4576號)、37,000元(90年度存字第4574號)、69,000元(90年度存字第4570號)、62,000元(90年度存字第4569號)、109,000元(90年度存字第4573號)、67,000元(90年度存字第4572號)、41,000元(90年度存字第4577號)、99,000元(90年度存字第4578號)、42,000元(90年度存字第4575號)、68,000元(90年度存字第4579號)、102,000元(90年度存字第4581號),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暨相對人登記事項資料、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受損害或其損害已受適當之賠償之情形。經查:⑴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考);⑵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取得相對人同意取回擔保金;⑶另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定20日上以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惟此項情形需以「本案訴訟終結」為先決條件,然本件有關聲請人寅○○、丑○○、壬○○、丁○○、辛○○、庚○○、戊○○、癸○○、甲○○、子○○、乙○○等人與相對人間之部分本案訴訟情節,於經最高法院於94年4月28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事件已經法院審結並已確定之證明(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均係指稱其等係因於台灣高等法院
90年度重上字第574號判決後,主張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請求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前揭事件係在93年7月2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判,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係由最高法院以前揭案號受理,嗣後並就前揭有關聲請人之前揭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足見前述聲請人所指上開情形顯與民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述「訴訟終結後」之情形不符)。況且有關聲請人寅○○、丑○○、壬○○、丁○○、辛○○、庚○○、戊○○、癸○○、甲○○、子○○、乙○○、丙○○等人與相對人間另有擴張之訴之請求,惟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書內已載明此部分「另結」,而聲請人等又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訴訟已經終結。是考之前述說明,本件依聲請人陳述情事,均難謂已具「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等情形。是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自均不能准許,皆應駁回。
三、又聲請人雖於書狀指稱本件有部分判決確定證明書云云,惟細繹全卷並無該部份資料,附此說明。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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