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85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3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93年9月30日起至133年9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93年10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3,240,000元及360,000元、於94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680,000元及79,000元,借款期限及利息暨違約金按各個借款契約之約定,並約定自借款日之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攤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分別自94年4月18日、94年5月15日、94年7月6日、94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約定書等影本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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