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九九三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V六二一六0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V六二一六0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交由郵政機關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向受處分人甲○○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四住所為送達,經該址「萬林大廈」管理員收受後轉交受處分人,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北二投字第0九四0七00二六二號函附卷可稽,該裁決書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依上述說明,其異議期間即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算至同年八月八日止。而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此有蓋用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戳章之異議狀附卷可憑,本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應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