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49號
原 告 賀美芝
被 告 高晨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6
號恐嚇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附民
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
,經核其減縮請求金額及擴張利息起算日之聲明均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3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上之皇冠汽車旅館內,利用LINE通訊軟
體傳送:「若要黑的處理,你家你店都有人站崗,我不是威
脅你,而是你已經讓我發病」、「因為但若你惹到我,你家
雞犬不寧,你店裡無法做生意時,別怪我狠心女人為難女人
」等內容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鈞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66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是被告所為,造成原告生活、
工作未能正常,情感、精神嚴重受損,受有精神痛苦與傷害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06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業經本院以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之指述、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證據為據,被告並就前開事實坦承不諱,顯見
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
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若要黑
的處理,你家你店都有人站崗,我不是威脅你,而是你已經
讓我發病」、「因為但若你惹到我,你家雞犬不寧,你店裡
無法做生意時,別怪我狠心女人為難女人」等訊息恐嚇原告
之行為,已達利用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使人心生恐懼之程
度,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致生畏怖,其精神方面活動遭受牽制
,屬自由權受侵害無疑,則被告上揭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
行為,當屬情節重大而致生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自由權
之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個資文件卷第1至14頁)
、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
於受原告催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時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自侵權行為日即106年4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洵屬無據
,應自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18日
起(見107審附民435卷第7頁)支付遲延利息。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