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他字第13號
原 告 許菀真
被 告 高師煒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師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聲請人即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以107年度板救字
第1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
因此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
4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嗣經本院以107年
度板簡字第519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
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
0元,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100元,惟經本院以10
8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00元(即5,400元+8,100元=13,5
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芷寧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