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孔炫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零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8年4月15日、104年2月
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截至106年11月7
日止尚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211,085元(計算式:
本金202,871元+利息8,214元=211,085元)。上開債權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2紙、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繳款明細表、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
求給付金額211,085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32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