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91號
原   告  廖明照
被   告  游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5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處,被告不當從右側超車,而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1)修車費新台幣(下
同)13775元(2)營業損失7500元:修車期間5天,共7500
元。(3)修車期間5天之車貸2775元上共計27718元。
(二)這起事故是行進間擦撞,車子處於動態,無法保持第一現
場,擦撞後各自靠邊停放,還原現場只能靠行車記錄器,
因原告使用後照鏡式行車記錄器在幕後錄影,平常沒檢查
,不知道日期沒設定,雖然正常錄影,日期確是「2017/1
/23」,發生事故到警局時,承辦員警認為原告的行車紀
錄器故障沒有錄,打開幾個檔案後就說:行車記錄器,日
期、時間、地點都是以前的,將記憶卡還原告我,所以無
法在第一時間提出證明對方超車不當撞到原告的車,當晚
回家後原告重新檢視記憶卡,發現擋案很多,錄影功能正
常,只是日期沒校正,一一找尋後,終於找到事發第一時
間的完整紀錄影片。事發經過:107年8月5日(星期日)晚
上大約19點45分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計程車,從中
和搭載客人(1位年輕媽媽抱小孩)目地:新店烏來,車資
約400多元,大約20點行○○○區○○路○○○號前,被被告
游智強先生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自用車,從右側超車
擦撞右前葉片和保險桿,因事故須處理,請客人換車而沒
有收車資,這是第一個營業損失,在事故行車記錄器最後
部份清楚記錄。當時原告從中和中正路往新店方向行駛,
因道路正在施工,過了捷運中和景安站,前面路口內車道
為左轉車道,原告要到新店,隨即減慢速度,保持安全距
離,注意前後左右車的動態,緩慢的變換到中間車道,原
告車已變換好車道直線行駛,右邊突然被後方來車超車擦
撞到,原告和乘客都嚇一跳,隨即停到路邊,原告向乘客
說:車子被撞到了,不收車資,請換搭其它車輛,事故發
生後對方就停路旁,完全不理會,原告只好報警,警察來
後,因已離開現場,取下雙方行車記錄到警局做筆錄,先
打開原告的記憶卡,看了幾個檔案後,認為原告沒錄影,
將記憶卡還原告,接著打開對方記憶卡,從被告的行車紀
錄影片很清楚看到,原告的車在前面,離他有一段距離,
【這證明原告是前車,被告是後車,前車怎麼可能去撞後
車】,當原告緩慢的變換好到中間車道,正直線行駛,對
方在第一車道,前面停了迎神車隊,擋住後方來車,然而
被告並沒有減速慢行,也沒有保持前後安全距離,確將原
告和前車保持的安全距離,當成他超車的空檔,直接從右
側超車而擦撞到原告的車。因從被告的車內角度看不出來
是直接超車追上來撞原告,警員認定原告變換車道而擦撞
,【事故聯單將我列為第一當事人,對方保險公司的朋友
,認定聯單第一當事人責任較大,據此理拒絕賠償】,原
告是營業車,車子壞了馬上要修理才能營業,隔天就進場
修理,修理後對方都不聞不問,只能申請調解,調解室前
碰到對方,曾禮貌的請被告和在保險公司工作的朋友先看
原告的行車紀錄器影片,他們一口回絕,在調解室中原告
還是提出要求,請他們先看行車記錄器影片,確認責任歸
屬,如果原告錯願意賠償被告的損失,相對的,被告錯就
應賠償原告的損失,被告還是一口回絕說不用看,【要他
賠是不可能的事】,因此調解不成,事後,原告到新北市
政府交通裁決處申請事故鑑定,承辦人員看過影片後告訴
原告事實明確不用鑑定,鑑定只是多花3,000元,鑑定結
果被告錯,被告還是不承認,也只能提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2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事實只陳述一半,事故發生時沒拿出行車紀錄器,在
警局時,承辦員警也找不到檔案,日期顯示是錯的,依錄
影順序從最新的檔案往回找也都沒找到,當場也請原告自
行找,也沒找到,於調解時原告又說有行車紀錄器,原告
說詞反覆。
(二)原告一直說被告超車,警局時就確認被告沒有超車,有車
停在路邊被告只有經過停在路邊的車(照片一可作證,我
的前面只有一台停在路邊的貨車,紅色圓圈內,被告家就
在前面幾十公尺,我不可能等到他開走再回家,照片二停
在路邊的貨車),這不是超車,原告明知道這個事實,還
到處說被告超車,明顯故意混淆事實。原告說:原告緩慢
的變換到中間的車道,原告車已變換好車道直線行駛,這
不是事實,由被告所附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確定原告的
車沒動時,開始變換到中間車道,當被告變換車道一半時
,原告忽然切出來,撞到被告的車門,所以被告車輛受損
的地方是在車子的中間到尾部(前門與後門中間、兩個門
語側裙、側裙與後葉子板)
(三)原告說謊,原告主張其緩慢的變換到中間的車道,變換好
車到直線行駛,這不是事實,原告忽然切出來,撞到被告
的車,料所以沒有原告所說的緩慢的變換到中間的車道,
直線行駛這件事。—發生事故被告就停下來,原告卻沒有
停下來繼續往前開,開到被告面前,破壞第一現場。在警
局時,被告便向原告說明,請原告修車時一定要找被告一
起去,但原告自已就跑去修車,所以原告修車的內容無法
確認是原告自已要修的,還是必須要修的,修車天數合理
嗎?期間沒有收到原告任何聯繫與詢問,在警局原告說初
判分析出來怎麼判就怎麼賠,到了調解委員會,原告不看
初判分析內容,一直說原告所編的故事,實在無法溝通。
(四)原告說修理後對他不聞不問,伊又說謊了,初判分析出來
後,我有請產險公司的朋友打給他協調,原告不要,被告
沒有收到原告任何消息,不聞不問的是原告。被告在調解
時,初判出來兩方都是50%責任,被告提出自己修自己的
,原告不要,被告主張原告賠被告50%,被告賠原告50%,
原告不要,被告跟原告說被告修車的金額一定比較多,原
告不一定划得來,原告仍不談,調解委員說交通事故雙方
都有責任,原告調整一下金額,不然沒辦法調解,原告不
要,被告在新竹上班,請假不方便,因考慮到年終公司考
核,被告提出賠原告5000元,原告要求賠他車貸,被告才
說要賠車貸是不可能的,如果是被告的責任一定賠,原告
卻說謊,綜上所述,原告重頭到尾都不肯調解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
過情形?)我當時駕駛營小客TDF-9618沿景平路往新店方
向行駛,在景平路267號,我當時直行在第一車道,我有
打方向燈,我已經先變換車道切入第二車道,對方才從後
方第三車道切入第二車道,從我右後側撞過來」各等語;
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3851-YG沿景
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在景平路267號,我當時直行在第
三車道,我打了方向燈要向左變換車道,我有看到對方車
頭右切出來,但沒有動了,我認為對方要讓我,於是繼續
左切,這時對方突然右切,於是發生事故」各等語。又原
告所駕營小客車右前車身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相
撞擊,足見原告駕駛營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
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雙方同為
肇事原因,均各應負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應負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1、修車費用13775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共13775
元,業據原告提出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1紙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應予准許。
2、修車期間5日營業損失75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營
業證明,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修車期間5日車貸2775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代理收款申
請書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影本為證,惟該
車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
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惟原告亦有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告僅
得請求二分之一即6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之
請求,在688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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