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8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琮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琮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㈡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卷內無此資料,應予刪除;證據補充記載「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產品介紹各乙份(見速偵字第5056號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5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056號被告王琮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琮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8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嗣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履行事項,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4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電動自行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106巷1弄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3時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琮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能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量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本案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其推動有電力輔助之作用,自屬「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