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繼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繼宣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邱繼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補充為「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供永豐銀行及本件華泰銀行帳戶予「 高崇 」,價格共拿了10,000元(併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485號偵查卷第10頁訊問筆錄),則本件被告提供華泰銀行帳戶,被告因此而獲得新臺幣5,000元(計算式:10,000÷2=5,000),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應沒收之標的,為現行流通之貨幣金額,不生價額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333號被告邱繼宣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宣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而任意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工商附近之某85度C咖啡店,將其向友人 蘇俊憲 (蘇俊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借用取得,由蘇俊憲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 范奎偉 ,佯稱係范奎偉之友人 曾宏偉 ,因周轉不靈需向范奎偉借款,並約定將於3日後還款云云,致范奎偉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7日某時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利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蘇俊憲前開華泰銀行帳戶,且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范奎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繼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奎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蘇俊憲上開華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告訴人范奎偉遭詐騙事實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2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