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益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益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益堂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有另案關係人之身分而前往警局說明案情時,主動向警方坦承近期有施用毒品之情,並於員警詢問製作調查筆錄時,向員警自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
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時,雖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且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惟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坦承其近期另有施用毒品,後更於上開調查筆錄中坦承其施用毒品之情,復未逃避接受裁判,故本案被告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21號被告吳益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堂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4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2月,自民國107年7月10日起至108年9月9日止),而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貴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1181號、第16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貴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詎吳益堂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3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所3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益堂另案為警於108年12月26日約詢到場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益堂之自白,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九如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檢體編號:里九如00000000)各1份,㈢調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即相當於「觀察、勒戒」,本件即無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核被告吳益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啟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3日
書記官龔靖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