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蓬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蓬生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9時10分許,在告訴人 詹金禧 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住處社區管理中心前,因可否進入該社區之事而與詹金禧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可得共見聞之公開場合,對詹金禧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抑社會上對詹金禧人格之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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