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DONG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DONG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UYENVANDONG(越南國籍,下以中文譯名 阮文東 稱之)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晚間7時47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街000號臺鐵嘉北車站第一月臺前,發現 江松祐 所有不甚遺留該處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汽機車駕駛執照、郵局及台新銀行金融卡與悠遊卡,下稱本案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阮文東供述。
㈡被害人江松祐指訴。
㈢證人 江奕靜 證述。
㈣警員 王怡琪 職務報告。
㈤監視器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
所遺失,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慮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陳中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外籍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犯罪所得現金5000元應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皮夾1個已返還被害人(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汽機車駕駛執照、郵局及台新銀行金融卡與悠遊卡等物均得申請補發,如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均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