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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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補充並更正為:「竟基於收受贓
物之犯意,於97年2月底,在桃園縣○○鄉○○路○號4樓之住處,當場收受並供己使用」。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
酌被告因遭通緝為掩飾身分,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被害人回復持有財物之困難,助長竊盜風氣,惟其所收受之贓物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目前並無工作,小孩剛滿月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5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