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甲○○
、27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聲請之事件亦得適用。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闡釋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3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4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上開擔保金業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9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民事執行處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30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30號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假扣押擔保提存,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始為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