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9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某KTV內飲用啤酒三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友 鍾蕙亘 離去。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三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三二O之一號時,因車行不穩而為警攔停,並對被告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七二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經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軍事審判法第一條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入伍服役,役期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迄今仍在服役期間,此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國人勤務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涉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依法審判,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公訴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