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堯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7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堯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堯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4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後方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6日20時20分許,因警方偵辦其另涉販毒案件而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進行搜索,其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供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莊堯仲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5493號、101年度交簡上字第
2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6罪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二案);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3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僅3年餘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具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107年10月17日之偵訊筆錄1份為憑(詳偵卷第29頁),堪認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
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及上開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已坦承施用毒品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手機1支、吸食器3支、K盤1個、愷他命1包,固屬被告所有,惟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於卷(詳本院審易卷第20頁),且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得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間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