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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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共犯林春泰等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經查該案所查扣之電子磅秤2台係吳俊宏販賣毒品分裝所用,扣案之贓款新臺幣(下同)46,100元係販毒所得,又查扣之 海洛因 5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吳俊宏所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死亡,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2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另同案被告即共犯 陳信峰 、林春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嗣同案被告陳信峰、林春泰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判決上訴駁回,同案被告陳信峰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同案被告林春泰部分則因同案被告林春泰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又上開案件中,員警於106年11月7日持搜索票對同案被告陳信峰身體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同日經被告同意而於高雄市○○區○○路○○○○號被告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表二所示之物,而該案執行檢察官乃批示針對106檢管212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06毒保3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07檢管20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所示之物聲請沒收,而比對上揭扣押物品清單,足認檢察官係針對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物聲請沒收及沒收銷燬,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執聲字第321號卷附之檢察官批示進行單1份、扣押物品清單影本3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及附表二
編號7所示之現金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分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係以注射針筒上刻度第7格作為每包的重量依據,確實重量伊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且卷內無被告就關於附表二所示物品用途或來源之供述;又同案被告陳信峰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係伊所有,係供毒品秤重使用以避免被別人騙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
106年11月8日偵訊時供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係伊所有,且係因怕被人騙而有需要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於106年12月27日偵訊時供稱:附表一編號4電子磅秤係別人給伊,伊放在那邊均未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反面】、於本院107年5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伊沒有在用,且未曾用該電子磅秤秤重,只是放在伊車上,而在被告處所搜索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不是伊的,也不知道作何使用等語【見院卷第145頁、第146頁至第147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分裝毒品時並未使用電子磅秤,又依同案被告陳信峰上揭供述亦難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與被告販毒犯行相關,另同案被告陳信峰雖供稱其與被告共同販毒之所得均係交由被告【見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然酌以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2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為販毒犯行之時間(即106年9月29日、10月5日、6日、7日、9日、13日、14日、23日、30日、11月1日),分別距被告遭搜索扣得該筆現金日期有數日甚至數月之久,則上揭現金是否為被告所為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實非無疑,復遍查全卷未見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與被告販毒相關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現金為被告販毒所得之證據,而難認上揭物品與被告販毒行為相關,另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判決亦均揭示上揭物品與被告、陳信峰及林春泰共同販毒行為無關而未予宣告沒收,又上揭物品亦非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主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
3項規定就上揭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海洛因5包部分
同案被告陳信峰於106年11月7日3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大愛園區C區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50、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上述扣案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海洛因5包宣告沒收銷燬,且業已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核與被告前揭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判決所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相同,是上開毒品既業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再次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一(同案被告陳信峰遭扣得之部分):
┌─┬────────────┬─────┬───┐│編│扣押物│數量│所有人││號││││├─┼────────────┼─────┼───┤│1│InFocus行動電話(序號│1支│吳俊宏│││TIDGLMA4C0000000號)│││├─┼────────────┼─────┼───┤│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吳俊宏│├─┼────────────┼─────┼───┤│3│現金(新臺幣)│4,200元│陳信峰│├─┼────────────┼─────┼───┤│4│電子磅秤│1台│吳俊宏│├─┼────────────┼─────┼───┤│5│空夾鏈袋│1包│吳俊宏│├─┼────────────┼─────┼───┤│6│注射針筒│1包│吳俊宏│├─┼────────────┼─────┼───┤│7│SOWA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不詳│││序號:000000000000000)│││├─┼────────────┼─────┼───┤│8│海洛因(驗餘淨重共1.78公│5包│陳信峰│││克空包裝重共1.06公克,含│││││包裝袋5個)│││└─┴────────────┴─────┴───┘附表二(被告遭扣得之部分):
┌─┬────────────┬─────┬───┐│編│扣押物│數量│所有人││號││││├─┼────────────┼─────┼───┤│1│海洛因(驗餘淨重共2.6公│33包│吳俊宏│││克空包裝重共7.72公克,含│││││包裝袋33個)│││├─┼────────────┼─────┼───┤│2│改造手槍│1枝│吳俊宏│├─┼────────────┼─────┼───┤│3│子彈│16顆│吳俊宏│├─┼────────────┼─────┼───┤│4│模型子彈│14顆│吳俊宏│├─┼────────────┼─────┼───┤│5│彈殼(已擊發)│2顆│吳俊宏│├─┼────────────┼─────┼───┤│6│夾鏈袋│1包│吳俊宏│├─┼────────────┼─────┼───┤│7│現金(新臺幣)│46,100元│吳俊宏│├─┼────────────┼─────┼───┤│8│注射針筒│1盒│吳俊宏│├─┼────────────┼─────┼───┤│9│電子磅秤│1個│吳俊宏│├─┼────────────┼─────┼───┤│10│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吳俊宏│├─┼────────────┼─────┼───┤│11│金色Iphone行動電話(IMEI│1支│吳俊宏│││碼:000000000000000)│││├─┼────────────┼─────┼───┤│12│金色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吳俊宏│├─┼────────────┼─────┼───┤│13│黑色ASUS平板電腦(序號:│1台│吳俊宏│││F8NPFX067119)│││├─┼────────────┼─────┼───┤│14│光陽白色機車(車號:000│1部│吳俊宏│││-HJM)│││├─┼────────────┼─────┼───┤│15│可愛馬電行車(車身號碼:│1部│吳俊宏│││LTTK111373)│││├─┼────────────┼─────┼───┤│16│可愛馬電行車(車身號碼:│1部│吳俊宏│││LTTC300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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