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告 王銘賢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蕭任軒
鍾國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晨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州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任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晨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晨興公司)承攬環球水泥公司大湖預拌混凝土廠進行擴廠興建工程(場址:
高雄市○○區○○路○○○○○號),而被告鍾國強、蕭任軒(下稱被告二人)係受僱於晨興公司,分別擔任移式起重機(下稱吊車)之操作人員及使用起重機具吊掛作業人員。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原告駕駛訴外人三嘉交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載運鋼筋前往上述之工程場址,並由被告二人駕駛katonk-300bⅢ型吊車協助進行鋼筋吊掛作業。詎被告二人於進行吊掛作業時,並未注意原告尚未退至安全區域,即將吊車之吊臂收回,而移動吊掛中之鋼筋,致原告閃避不及致遭撞擊,並自拖板車板台上跌落(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胸部鈍挫傷、第2-12肋骨骨折及氣血胸、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故被告二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二人均受僱於晨興公司,於事發當日受晨興公司之指示至工程場址,並駕駛、操作晨興公司之車輛,執行鋼筋吊掛作業之職務,是被告晨興公司基於僱用人身分,自應與被告二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7,204元、看護費用12萬元(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專人看護2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2萬元計算,計算式:2,000元×60天=120,000元);因傷不能工作損失667,278元(原告需休養6個月,以每月平均薪資111,213元計算,共667,278元);及因系爭傷害生活陷入重大困難,休養期間基本生活難以自理,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若,爰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94,48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94,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晨興公司: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晨興公司之負責人汪建州及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嫌疑,而以106年度偵字第1038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上開三人均為不起訴確定。且上開偵查程序中,業經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履勘,亦因無法判斷系爭事故為被告二人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故難謂被告二人之僱用人即晨興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而言,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數額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扣除原告執業之成本,且以原告月收入高達111,213元觀之,本件原告竟可聲請訴訟救助及法律扶助獲准,顯然原告主張之每月收入111,213元云云,並非屬實。又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5萬元以內為適宜。且縱認被告二人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為有過失,但晨興公司既已依規定為員工教育訓練,相關設備及人員均有完備之吊車合格證、操作證、吊掛指揮證,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僱用人即晨興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況且,原告係自行勾到褲管而自拖板車摔落,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晨興公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鍾國強:伊操作吊鈎鈎住鋼筋時完全沒有問題,意外也尚未產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吊鈎處於完全靜止之狀態,伊完全沒有任何「行為」可言。意外之所以發生,係因原告在行走間未注意靜止之鋼筋上鐵絲與自身之距離,因而不小心被鐵絲勾到而跌倒,當時有「行為」者只有原告,伊完全處於沒有任何行為之狀況,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伊無關。更何況原告就系爭事故曾向橋頭地檢署提起業務傷害告訴,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聲請交付審判均遭駁回而確定,故伊在法律上既無過失,則對原告之損失無賠償責任可言。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其中107,204元為「膳食費、證書費」,應非醫療行為之費用,不應列入;至於「特殊材料費、檢查費、輸血費」,非屬直接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能證明有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就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未提出工作收入之證明,難認有理。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生活陷入困難,生活自理有難度云云,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亦難認有理由等語置辯。鍾國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蕭任軒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晨興公司、鍾國強間不爭執之事項:
(一)晨興公司承攬環球水泥公司於大湖預拌混凝土廠進行擴廠興建工程(場址:高雄市○○區○○路○○○○○號),而被告鍾國強、蕭任軒二人係受僱於晨興公司,分別擔任移式起重機(下稱吊車)之操作人員;及使用起重機具吊掛作業人員。於105年10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原告駕駛訴外人三嘉交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載運鋼筋前往前揭工程地,並由被告二人駕駛katonk-300bⅢ型吊車協助進行鋼筋吊掛作業。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自拖板車板台上跌落,受有系爭傷害。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曾向橋頭地檢署對晨興公司之負責人汪建州及被告二人提起業務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晨興公司之負責人汪建州及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嫌疑,而以106年度偵字第103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均遭駁回而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告二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如有,被告晨興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07,204元、看護費用12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67,27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晨興公司、鍾國強固均不否認原告於105年10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環球水泥公司大湖預拌混凝土廠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惟一致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與被告二人之行為有關,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對於系爭事故具備可歸責性一節,負舉證之責任。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38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31號處分書、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等資料所載(參審訴卷第26-30頁、本院卷第26-32頁),檢察官就原告告訴晨興公司負責人汪建州及被告二人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1、現場並未有何監視器之設備或任何案發照片可資佐證。2、證人即高雄市○○○○○路竹分隊隊員於現場救護時亦未聽聞原告如何墜落,是原告墜落倒地究何原因所致,無法確認。
3、現場現況業已變更,無從知悉或重現案發時在場人員及機具間確實之相對位置。4、經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院函覆說明無法認定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單一墜落或遭受撞擊而墜落所致。故本件除原告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系爭事故為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所致等語(參審訴卷第27頁背面-30頁)。嗣原告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之上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其駁回理由略以:1、依當事人之證詞,原告是係自行退至安全區域時,勾到褲管而跌落,與被告鍾國強之行為無關,此時鋼筋尚在板台上,被告蕭任軒亦無指揮置放之職責可言。2、本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105年10月13日勞動檢查結果,並未認定承包吊掛作業之晨興公司及員工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處等語(參本院卷第28頁)。又原告對上開再議結果仍表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原告執陳之事項,詳述駁回之理由,依現有之證據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是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等語,而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參本院卷第29-3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就系爭事故,具有可歸責之原因。則綜合以上事證觀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就系爭事故具備侵權行為之可歸責性,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事證,足以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二人之行為所致。準此,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二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本院尚難僅憑原告個人之主張,遽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所致。
(三)綜上,原告因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就系爭事故具有可歸責性,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而被告二人既無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訴請被告二人之僱用人即晨興公司,應依民法188條規定與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四)又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事故為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與渠等之僱用人即被告晨興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07,204元、看護費用12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67,27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共1,094,482元之損害;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等情,本院即無須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1,094,482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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