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博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博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博文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李博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民國108年3月29日受刑人之聲請書附於執行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各罪之罪質分別為詐欺、公共危險案件,及各次犯行之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0月││││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12.24│107.10.14│││││││├────────┼──────────┼──────────┼──────────┤│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352號│第11160號││├───┬────┼──────────┼──────────┼──────────┤││││││││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734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事實審│││648號│││├────┼──────────┼──────────┼──────────┤││判決日期│107.09.17│107.12.28││├───┼────┼──────────┼──────────┼──────────┤││││││││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734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判決│││648號│││├────┼──────────┼──────────┼──────────┤││判決│107.10.16│108.01.30││││確定日期││││├───┴────┼──────────┼──────────┼──────────┤│備註│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字│橋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051號│第1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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