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90號聲請人 林佳甄 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芷航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編號│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民國)││├──┼──────┼───────┼────┤│001│30,000元│104年12月18日│549079│├──┼──────┼───────┼────┤│002│30,000元│105年1月22日│549080│├──┼──────┼───────┼────┤│003│30,000元│105年3月31日│549081│├──┼──────┼───────┼────┤│004│30,000元│105年5月3日│549082│├──┼──────┼───────┼────┤│005│30,000元│105年5月11日│549083│├──┼──────┼───────┼────┤│006│30,000元│105年7月25日│549084│├──┼──────┼───────┼────┤│007│55,000元│105年9月20日│549085│├──┼──────┼───────┼────┤│008│40,000元│106年1月4日│549087│├──┼──────┼───────┼────┤│009│30,000元│106年3月1日│549088│├──┼──────┼───────┼────┤│010│30,000元│106年6月30日│549090│├──┼──────┼───────┼────┤│011│75,000元│106年6月1日│0000000│├──┼──────┼───────┼────┤│012│50,000元│106年4月20日│549089│├──┼──────┼───────┼────┤│013│35,000元│106年9月30日│0000000│├──┼──────┼───────┼────┤│014│20,000元│106年9月1日│549092│├──┼──────┼───────┼────┤│015│30,000元│106年7月5日│549091│├──┼──────┼───────┼────┤│016│40,000元│106年12月5日│0000000│├──┼──────┼───────┼────┤│017│20,000元│106年12月2日│549086│├──┼──────┼───────┼────┤│018│50,000元│106年11月2日│549093│├──┼──────┼───────┼────┤│019│50,000元│107年3月14日│549095│├──┼──────┼───────┼────┤│020│45,000元│107年2月10日│0000000│├──┼──────┼───────┼────┤│021│30,000元│107年2月1日│549094│├──┼──────┼───────┼────┤│022│45,000元│107年5月5日│0000000│├──┼──────┼───────┼────┤│023│100,000元│107年5月31日│549096│├──┼──────┼───────┼────┤│024│300,000元│107年6月20日│549097│├──┼──────┼───────┼────┤│025│50,000元│107年7月10日│0000000│├──┼──────┼───────┼────┤│026│50,000元│107年9月5日│0000000│├──┼──────┼───────┼────┤│027│50,000元│107年10月9日│549098│├──┼──────┼───────┼────┤│028│50,000元│107年11月1日│0000000│├──┼──────┼───────┼────┤│029│50,000元│107年12月14日│549099│├──┼──────┼───────┼────┤│030│200,000元│107年12月30日│549100│├──┼──────┼───────┼────┤│031│50,000元│108年3月26日│0000000│├──┼──────┼───────┼────┤│032│50,000元│108年2月10日│0000000│├──┼──────┼───────┼────┤│033│250,000元│108年1月5日│0000000│├──┼──────┼───────┼────┤│034│50,000元│108年4月5日│0000000│├──┼──────┼───────┼────┤│035│1,000,000元│108年4月12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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