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 王翁麗真
王榮森 趙玉珍 劉亞平 王淑香 王淑芳 王淑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被上訴人 李姿蓉李金石 之承受訴訟人)
李姿儀 (李金石之承受訴訟人) 李黃琴珠 (兼李金石之承受訴訟人) 李政翰 (兼李金石之承受訴訟人) 許福島 林碧霞 許哲毓 許瓊文 許宸維 許志賓 王純純 許峰鳴 許鳳儀 許瓊藝 許芳菁 許瓊茹 許家瑜 (原名 王晏慈 )兼法定代理人 王怡潔 (原名 王秀緞
吳慧貞李政育 之承受訴訟人) 李承祐 (李政育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顏雅嫻 律師被上訴人 許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政育已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慧貞、李承祐,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7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許福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趙玉珍、劉亞平、王淑香、王翁麗真(下稱趙玉珍等4人)及上訴人王榮森、王淑芬、王淑芳(下稱王榮森等3人)之被繼承人 王繼派 、被上訴人許福島、許福安與訴外人 張國瑛 ,原係訴外人茂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金公司)之全部股東,其等於87年7月15日,委由茂金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福島)代理,與已故李金石(被上訴人李姿蓉、李姿儀、李黃琴珠、李政翰及已故李政育之被繼承人)、 許福正 (被上訴人王純純、許峰鳴、許鳳儀、許瓊藝、許芳菁、許瓊茹之被繼承人)、 許福仁 (被上訴人王怡潔、許家瑜之被繼承人)、李政育(吳慧貞、李承祐之被繼承人)及被上訴人許福島、許福安、林碧霞、許哲毓、許瓊文、李政翰、王純純、許宸維、許志賓、李黃琴珠(下稱李金石等14人)簽訂公司資產營業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以新台幣(下同)138,770,000元出售茂金公司全部股權予李金石等14人,茂金公司全部股東已辦畢股權移轉登記。惟李金石等14人尚欠5,500萬元價金未給付,張國瑛已將其價金債權讓與王翁麗真。爰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倘認系爭讓渡書之讓渡人為茂金公司,其受全部股東委託出售股權,怠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價金,伊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得代位茂金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由伊等代位受領。爰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茂金公司5,
5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擴張更正聲明暨補充陳述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各代位受領如附表前揭欄所示金額及利息。
三、被上訴人(許福安除外)則以:李金石代表之李金石等14人係與茂金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上訴人非系爭讓渡書之當事人,不得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請求伊給付價金。茂金公司原全部股權均為許福安持有,且李金石等14人已付清價金,上訴人無從代位茂金公司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許福安則以:當初茂金公司係委託許福島出售股權予訴外人東峰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公司),因茂金公司原股東認帳目不清,乃要求被上訴人說明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其先、備位之訴於如附表「發回前第三審及本院請求金額」欄所示範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駁回其先位之訴之上訴,並將備位之訴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茂金公司1,375萬元,及自
100年11月25日擴張更正聲明暨補充陳述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各代位受領如附表前揭欄所示金額及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超逾附表「發回前第三審及本院請求金額」欄所示本息部分,均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茂金公司於87年7月15日由許福島代理與李金石等14人簽定系爭讓渡書。
㈡原茂金公司全部股權已變更登記為李金石等14人持有。
㈢王榮森、王淑芬、王淑芳為王繼派之繼承人。王純純、許峰
鳴、許鳳儀、許瓊藝、許芳菁、許瓊茹為許福正之繼承人。王怡潔、許家瑜為許福仁之繼承人。李姿蓉、李姿儀、李黃琴珠、李政翰及已故李政育為李金石之繼承人;吳慧貞、李承祐為李政育之繼承人。
六、茂金公司有無受原全部股東委任出售全部股權予李金石等14人?㈠上訴人主張其等原為茂金公司之真正股東,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辯稱:茂金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為許福安持有,上訴人僅係許福安之人頭等語。經查:
⒈依茂金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於77年11月間經核
准設立登記,組織為有限公司,股東為許福安及訴外人鄒茂男、朱 陳寶玉黃春生魏永聰 共5人。嗣於同年12月間,該5人之股東出資額全數轉讓予趙玉珍、劉亞平、王淑香、王翁麗真、王繼派。其後,王繼派於80年4月間將其出資額各轉讓一部予許福島、許福安,加入此2人後股東人數達7人,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許福島並受選任為董事長。而後,87年1月間劉亞平將其出資額各轉讓一部予許福島、張國瑛,股東人數增為8人;迨至87年9月間股東變更為李金石等14人,許福島迄今擔任該公司董長等情(見外放證物、原審卷一第163-164頁)。
⒉上訴人主張其等係於茂金公司設立後向原始股東受讓股權云
云,惟始終未據提出其等真實出資之事證。至上訴人又稱系爭讓渡書所載茂金公司資產即坐落前高雄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77年11月間挪用王淑芳預計用於購買澳洲房地之款項所購,買賣價金尚未付清前,賣方登記為茂金公司股東,俟價金付清後,於同年12月間由王淑芳將其股份信託登記在趙玉珍、劉亞平、王淑香、王翁麗真、王繼派名下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以王淑芳所有之資金購買乙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證人即登記為茂金公司設立股東之魏永聰證稱:伊僅受僱於東峰鐵工廠,沒有擔任過茂金公司股東,不知道為什麼該公司股東名冊會列伊為股東或記載伊出資10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6-27頁)。顯見其並非上訴人所謂系爭土地之賣方,或因土地買賣價金尚未付清而暫受登記為茂金公司設立股東。是上訴人所辯前情,顯無可取。
⒊反之,受登記為茂金公司股東之張國瑛亦具狀陳報稱:伊退
休前在東峰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公司)上班,對公司老闆(股東)間相互之事完全不知道,亦無法知道等詞(原審卷二第20頁)。再者,許福島亦陳稱:伊與許福安係兄弟,茂金公司是許福安百分之百持有的,伊是許福安找來的掛名負責人,因股份有限公司需有7名以上的股東才能成立等語(原審卷一第173頁)。綜此,可見茂金公司登記之設立股東中,已有根本不知何以受登記為股東者,且系爭讓渡書簽立當時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之張國瑛,亦敘稱就東峰公司或茂金公司股東間之往來不瞭解,甚者,茂金公司負責人許福島 陳明 其係於茂金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際,受許福安請託而擔任股東及掛名負責人。是故,由茂金公司歷來之上開三名股東均無真正出資,僅受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上訴人同有登記之名而未能證明有出資之實,其等主張為茂金公司之真正股東,實難憑採。
⒋復以,系爭讓渡書簽立之前,許福安曾自任茂金公司法定代
理人與由李金石代理之東峰公司訂立「公司資產、營業權讓渡書」,其內所約定讓與、受讓雙方之權利義務,與系爭讓渡書之主要權義內容,並無二致(見原審卷一第84-86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稱事後係因許福島始為茂金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而改由許福島代理該公司與李金石等14人簽訂系爭讓渡書乙節,亦未予爭執。而系爭讓渡書第7條約定,茂金公司讓渡予李金石等14人之資產日後如有出售或興建房屋,李金石等14人就扣除稅捐、銀行貸款利息等之獲利餘額,應由許福安分取10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10頁);全無敘及上訴人任一者亦得分取或其分取比例。倘上訴人確係茂金公司之真正股東,衡情當無不併分受該獲利餘額之理。參以,許福安於99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碧霞,敘稱:「本人於87年7月15日與東峰公司李金石董事長訂立買賣契約,買賣總金額13,8770,000元整...(系爭)土地租金收入1,326,000元...尚欠本人約1億5千萬元...」等詞(原審卷一第87-89頁),亦仍以其本人為系爭讓渡書所載全部價金之受領權人,而全無代任一上訴人追討價金之意涵。是故,益見被上訴人辯稱茂金公司之股權原均為許福安持有,上訴人僅為許福安之人頭等情,係屬信而有徵。⒌據上,上訴人主張其等原為茂金公司真正股東,要無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茂金公司之股權原均屬許福安所有,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茂金公司以系爭讓渡書將全部股權、資產及營業
權均讓與李金石等14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讓渡書所出售者係資產及營業,股份過戶僅為履約手段云云。查,系爭讓渡書起首固僅記載「...對於本件公司『資產』、『營業權』讓渡事宜,經雙方議定條款如後...」,而未載明股權亦在讓渡範圍內。惟第2條約定「乙方(即茂金公司)原有負責人、股東、營業權等全部退出,由甲方(即李金石等14人)全部進入並管理該公司一切資產、營業權及應有權利」等詞。該約定既謂負責人及股東全部退出營業、管理,已寓有股權併為轉讓之意。佐以許福島陳稱:許福安因為債務問題,請求我幫他賣掉茂金公司以解決債務問題,之後我就請與我公司有相關關係的14個人來買茂金公司股權;茂金公司全部的股權是委託我賣給李金石等14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73頁)。又原茂金公司全部股權已變更登記為李金石等14人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基此可見,許福島以茂金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受託出售者,非僅茂金公司之全部資產、營業,尚包含資產、營業所源自之股權。被上訴人徒以系爭讓渡書未敘及股份由何人、以何數量讓與或受讓,遽謂李金石等14人依系爭讓渡書所支付之價金僅為受讓資產、營業之對價,殊無可採。
㈢承前所述,茂金公司原全部股權之真正持有人許福安確有委
任該公司由許福島代理,將全部股權出售予李金石等14人,洵堪認定。
七、李金石等14人是否給付系爭讓渡價金完畢?上訴人主張李金石等14人尚欠價金1,375萬元未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系爭讓渡書第5條約明「雙方議定讓渡總金額13,877,000元正。於本讓渡書成立雙方簽名後生效。甲方即付定金2,200萬元。餘款116,770,000元正【含乙方(即茂金公司)原有銀行借款在內】於手續完成後付清」(見原審卷一第9頁)。又許福安為茂金公司原全部股權之真正持有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辯稱許福安原積欠許福島3,000萬元、林碧霞2,500萬元,經扣抵系爭讓渡金後餘剩8,377萬元(138,770,000元-3,000萬元-2,500萬元),再經抵銷東峰公司對許福安之同額債權後,即已清償完畢等詞。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讓渡價金中之8,377萬元業以東峰公司對
許福安之債權抵銷乙情,業據提出與87年8月20日轉帳傳票
1紙為證(原審卷一第90頁上方),且許福安自承曾閱覽該紙轉帳傳票並於借方欄位空白處簽名(原審卷一第199頁)。觀之該紙轉帳傳票記載借方(受取方)金額為8,377萬元;貸方(支付方)會計科目及摘要分別列載「短期借款茂金向華票(按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簡稱)借款4,600萬元」、「預付款茂金土地訂金2,200萬元」等內容。而茂金公司於85年10月向華票借貸4,600萬元,迄至系爭讓渡書簽立時未予還款,亦有華票發行紀錄表、買進成交單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03-104頁)。
㈡又證人即東峰公司前會計 蘇如敏 具結證稱:87年間伊在東峰
公司擔任會計,因茂金公司(實際)負責人許福安欠東峰公司一些款項,就把茂金公司的股權轉讓給東峰公司的股東,伊不清楚細節,係應東峰公司股東要求而製作前揭傳票;伊知道茂金公司有向華票借款,錢是直接轉給東峰公司;「預付款」實際上是股權的轉讓;伊記得有付款給許福安,但不確定是開票或付現金等語(原審卷一第154、156頁)。另證人即東峰公司現任會計 洪玉玲 亦具結證稱:我自72年起迄今任職東峰公司,許福安係東峰公司的股東,在東峰公司並無任職,而是擔任關係企業東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的廠長,東峰公司與關係企業的內帳是作在一起;許福安本人陸續向東峰公司借了不少錢;原審卷二第87-4至87-6頁是帳冊中專屬於許福安部分的借款明細,該帳冊係記載利息部分,代表他跟東峰公司借款的時間,我們幫他扣掉的利息錢;當時是以現金發薪水,我會將薪水袋交給每位股東,並將帳冊給每位股東看,如果股東確認沒有問題,就會在帳冊上簽名等語(原審卷二第50-52頁)。核閱洪玉玲所提帳冊節本,記載許福安於86年10月7日至22日陸續向東峰公司借款5筆合計1,950萬元,於同年11月6日簽認該5筆以月息千分之9計算之借款利息(見原審卷二第87-5頁);另東峰公司於87年7月24日支出250萬元作為買受茂金公司股權之訂金(原審卷二第87-6頁)。而上述金額合計為2,200萬元(1,950萬元+250萬元),核與前揭轉帳傳票貸方會計科目及摘要所載「預付款茂金土地訂金2,200萬元」,暨證人蘇如敏所證稱預付款實際為股權轉讓價金之一部,均尚相符,益可認前揭轉帳傳票所載各貸方會計科目及摘要係屬信而有徵。
㈢系爭讓渡書簽立之前,許福安曾自任茂金公司法定代理人與
東峰公司簽立主要權義內容與系爭讓渡書大致無異之讓渡書,已如前述。而李金石等14人均為東峰公司股東,亦可由事後之股份分配文件得知(原審卷一第91頁,詳如後述)。則李金石等14人以東峰公司對許福安之債權與其等對許福安應付之系爭讓渡價金相抵銷,既經許福安簽認前揭轉帳傳票,堪認該8,377萬元之價金債務確因抵銷而消滅無訛。㈣再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讓渡價金中之5,500萬元係以許福
島、林碧霞對許福安之3,000萬元、2,500萬元債權予以抵銷。查,系爭讓渡書第1條後段記載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5,
550.8坪(原審卷一第8頁)。而系爭讓渡書簽訂後,李金石等14人將茂金公司股份分為5,000股,系爭土地每坪買價則為25,000元(138,770,000元÷5,555.08);許福島、林碧霞各以3,000萬元、2,500萬元受配股數1,081股、901股及土地1,200坪、1,000坪,其餘股數再由東峰公司股東分配,有股數分配表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1頁),並經林碧霞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227、228頁)。而證人即辦理茂金公司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 曾素真 具結證稱:99年10月9日上午經許福安請我至茂金公司作紀錄,當場許福安是對林碧霞土地過戶的事有質疑,許福安說(系爭)土地5,50
0坪都是他的,林碧霞說那我1,000坪土地有問題,許福島的1,200坪的土地也會有問題,許福安馬上說,哥哥許福島的錢已經跟我清楚了,沒有欠我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8頁)。以 張素真 係受許福安請託而到場,衡情當無故為不利於許福安證述之理,所言前情應屬可採,故堪認系爭讓渡價金中之3,000萬元亦由買方中之許福島以其對許福安之同額債權抵銷而消滅。
㈤至林碧霞固無法提出其於系爭讓渡書簽立前對許福安有2,50
0萬元債權存在之直接事證。惟茂金公司之股權已全數移轉為李金石等14人所有,已如前述。以許福安曾自任茂金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立價金與系爭讓渡書相同之讓渡文件,自無不知讓渡價金為138,770,000元,若其未負欠林碧霞2,500萬元,當無在讓渡價金尚餘高額未獲清償之情況下,容讓李金石等14人辦理受讓股權之公司登記手續。況且,許福安嗣與林碧霞於89年11月15日成立和解,約定就許福安自88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向林碧霞所借6,376,826元,以許福安所持有東峰公司、東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讓渡予林碧霞以資抵償,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更審前卷一第269頁);且許福安亦自承該契約書係其親簽(同上卷第259頁)。鑑此,如許福安就系爭讓渡價金尚有2,500萬元未受償,則其於89年11月間成立前揭和解時,大可就林碧霞應分擔之未償讓渡價金,對林碧霞主張扣抵,而無需移轉其他公司之股權以抵債,然其未如此為之,益難認系爭讓渡價金未以林碧霞對許福安之債權相抵。故此,由茂金公司之股權已全數讓與李金石等14人及前揭和解契約書等間接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讓渡價金中之2,500萬元業以林碧霞對許福安之同額債權抵銷而消滅,亦屬可信。
㈥據上,堪認被上訴人辯稱李金石等14人就系爭讓渡價金已給
付完畢為真,上訴人主張李金石等14人尚欠1,375萬元未付,應非屬實。
八、綜合前述,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茂金公司原真正股東,茂金公司受其委託出售全部股權予李金石等14人,李金石等14人尚欠讓渡價金1,375萬元未付各節,均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茂金公司原全部股份均為許福安持有,且李金石等14人業以債權抵償及給付部分價金之方式,就系爭讓渡價金全數支付完畢,為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代位、繼承及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茂金公司1,375萬元,並由上訴人各代位受領附表「發回前第三審及本院請求金額」欄所示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上訴人│原審及發回前本院│發回前第三審及本│││請求金額(新台幣│院請求金額(新台│││)│幣)│├─────┼────────┼────────┤│趙玉珍│1,205萬元│3,012,500元│├─────┼────────┼────────┤│劉亞平│539萬元│1,347,500元│├─────┼────────┼────────┤│王淑香│1,442萬元│3,605,000元│├─────┼────────┼────────┤│王翁麗真│1,606萬元│4,015,000元│├─────┼────────┼────────┤│王榮森│236萬元│59萬元│├─────┼────────┼────────┤│王淑芬│236萬元│59萬元│├─────┼────────┼────────┤│王淑芳│236萬元│59萬元│├─────┼────────┼────────┤│合計│5,500萬元│1,37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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