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即被告甲○○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係依憑被告甲○○於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坦承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向告訴人美商奧林遠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矇混浮領清潔費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餐費五十萬元、文具費五萬元、房屋維修費五萬元、禮品費八十萬元,合計二百三十萬元之自白,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公司離職職員 邱秀姿黃智惠陳怡君 、證人 李霞玲吳紹根游春蘭翁錦杉 等人之證詞、及卷附告訴人公司提出被告虛報餽贈支出、報銷費用與實際消費項目不相符以及支出原因顯與告訴人公司業務無關之請帖、收據影本、單據影本、陳怡君及 陳鳳珠 薪資表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及其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被告與陳怡君間縱確有借貸關係,亦屬其私人間之關係,尚非得以經理、職員間私人借貸與職員向公司支領薪資混為一談,所辯與其未經陳怡君授權而擅自利用他人預留署押,製作逾越實領金額薪資表向告訴人公司詐財之犯行,並無影響;證人邱秀姿、黃智惠已證稱: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從未見過陳鳳珠上班等語,故雖陳鳳珠附和被告之說詞,謂其當時在台中上班未回公司云云,並無佐證可參,自非可取。又告訴人公司雖指稱:被告先後浮濫詐領金額為二千七百萬元左右;嗣於原審調查中具狀改稱為三千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各等語,但因告訴人公司代理人於第一審訊問時指稱:其所主張之金額計算基礎為其覺得項目與報核不相符部分全部挑出來等語,且其中被告被指私自用粵香園點心燒臘專家、真理小吃店等餐廳之空白收據、浮報支出一千零八十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部分,無非以事後在被告辦公室內找出部分空白收據,而據此推測被告係以空白收據恣意填上金額申報費用。然據證人即卷附疑似偽造收據所蓋店章之店家李霞玲、吳紹根、游春蘭、翁錦杉等人所證各節,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告訴人公司所指未經各該店家商號授權擅自偽造之情形,故此部分尚無從逕行推定被告據以申報具領之金額盡屬不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公司已於第一審法院提出載入被告任職期間涉嫌以業務登載不實方式侵占公司款項而名實不符單據全部犯罪紀錄之光碟,原審未予斟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告訴人公司所提之單據中,無足證明被告詐領事實欄所載金額之事實,而分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查被告就告訴人公司提出被告涉嫌虛報之單據詳目,已坦承部分,原審參酌其他佐證,乃據以認定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而其餘單據雖經告訴人公司認係名實不符或報銷金額過高,而認被告涉嫌虛報詐領云云,然該部分縱有名實不符,是否即為被告所偽造而虛報溢領?告訴人公司並未提供被告偽造虛領之證據。原判決就告訴人公司所提諸多證據,僅做整體性之指駁,而未逐一說明其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雖稍嫌簡略。然公訴人上訴意旨就該等證據即告訴人公司所提光碟片,其內容如何?被告有何其他偽造單據情事?究竟如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僅以空泛之詞,漫指原判決違法,本院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仍應認其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自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其如何影響原判決主旨,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行使偽(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另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一併提起上訴,因其牽連犯之前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既經以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此輕罪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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