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李勇次栢 即 王淑妃 之繼承人相對人 黃詠臻 債務人 李彥儀 兼王淑妃之繼承人
李飛鋅 即王淑妃之繼承人第三人即承租人 陳來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本院112年8月30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99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之年度司執字第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略以:本院審酌本件租賃關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且本件拍賣標的於第一次拍賣期日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依民法第866條規定及參照釋字304號解釋理由書,系爭抵押權之實行確因系爭租賃關係而受影響,債權人黃詠臻雖為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295條規定,系爭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債權人黃詠臻,故其聲請除去系爭租賃關係實於法有據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農地承租人即第三人陳來長君不該被本院除去租賃關係,本件應將租金列入拍賣金額內才符合公正之道,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判斷:
㈠、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條訂有明文。又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笫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第99條第1、2項分別訂有明文。
㈡、經查:依照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日期為108年10月12日可知,其租賃成立晚於本件抵押權。而本件土地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業經本院調卷查閱核實。觀其租賃之內容,租期9年租金僅新臺幣25萬元,並一次付清給付完畢,衡情自當無人願意購買一塊其上仍存有至117年長達5年之租約,但租金卻已全數給付給前手之土地,此等於購買該土地後,有長達5年期間需要繳納各種土地稅費,但卻完全無法對該土地有何使用收益,是應可認該租賃關係存在確實影響系爭土地拍賣出售,而該租賃關係既存在於抵押權設定之後,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見解,本院依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之聲請,將租賃關係除去,自屬合法且正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聲明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亦無違誤。債務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合,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