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0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054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蔡順煌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怡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怡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證券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證券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屬未備。
三、本件債權人持債務人於民國109年9月8簽發、面額新台幣3萬元、票據號碼CH625881號之本票,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依聲請狀所載,未能明瞭債權人是否已對債務人提示上開本票,本院遂於112年9月2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 陳明 上開本票之提示日,上開裁定於同年10月3日寄存於債權人之住所,並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不備,債權人執本票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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