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9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962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昱鳳 即昱祥工程行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宗哲 即利隆工程行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蔡宗哲即利隆工程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宗哲即利隆工程行發支付命令,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僅記載利隆工程行之名稱及商業統一編號,並無記載足以識別及特定蔡宗哲之相關身分資料,又查利隆工程行為蔡宗哲獨資經營,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故有須特定相對人蔡宗哲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相對人蔡宗哲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經本院前於民國112年9月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利隆工程行之商工登記資料、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蔡宗哲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雖於112年10月11日陳報請求延長補正期限為2週,然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