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晟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故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各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不得對其主張所有權,依前揭說明可知:本件被告吳忠晟失火燒燬之廠房,為松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雖係股東,擁有該公司之持分,然僅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而失火燒毀之廠房對被告而言,仍屬他人所有之建築物。次按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及堆放物等。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該建築物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之放火或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尚有未洽,惟因前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就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惟其不思謹慎,疏未注意電器設備安全之防範,使電源插座因過熱而起火延燒,造成損害,危害公共安全,惟考量其及時撲救火勢,幸未釀成巨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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