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9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95年8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欄一、㈠另補充「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
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文可參,是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內容足參。
是以,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9年1月12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5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18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229巷13弄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94年6月10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2日13時45分許親自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其因另案於99年1月12日10時17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1鄰九斗33之12號拘提,並於99年1月12日13時4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親自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22日出具之編號為AD06334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志榮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