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11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第89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文凱於103年5月28日16時10分許,因另案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文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體送驗單1紙(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偵查卷第74頁反面、第8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